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誤載為「96年9月28日」,應予更正為「96年8月28日」;附表編號5、6之宣告刑各誤載為「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
7月」,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10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