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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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6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女,因A02現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法律效果,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860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復與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洪若明 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與第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將出售予第三人,若未能簽署買賣契約書,將影響其他共有人出售土地之權益,今共有人決定出售如附表所示共有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將可作為相對人未來之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8年度監宣字第86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洪若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洪若明向本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29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與第三人共計12人共有,且欲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並欲出售之事實亦經核對屬實。而查,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另相對人自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其所有之該不動產未有處分事實,亦有陳報之財產清冊可稽,足認聲請人陳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共有人決議出售,所得價金將存入相對人金融帳戶用以支應日後費用等情為真實。再衡諸如附表所示土地既為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並未實際利用,其他共有人基於土地之用益,決定予以出售,此對於相對人而言亦屬有利,故有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土地編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08.5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