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2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3232號
原   告 良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娟
原   告  張連朝 (駕駛人)
被   告  余慈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
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余慈永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已非本院所轄
,且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侵權行為地係在
桃園市○○區○道○號南向44公里0公尺外側車道,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雖原告於起訴狀載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3樓,惟本院以該址送達庭期通知,因未獲會晤被
告本人,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延平派出所,然被告迄未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自難認上開地址為被告之住居所地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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