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342號
原   告  李志誠
被   告  李謝玉
訴訟代理人  李堂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經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206號判決及107年度簡上字
第18號判決就附圖編號B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系
爭農路)確定在案。該農路是民國69年由 林萬能 募捐的錢向
李豊次 購買農路用地,沒有辦理過戶,直接讓公眾使用至今
,至105年8月1日原告要去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時,發現系爭農路被鐵門鎖住,造成原告沒有
辦法耕地。復106年1月間(即該年第1期稻米種植),原告
找耕耘機前往前揭土地耕作,嗣於稻米要收割時,因為系爭
農路遭鐵門上鎖,原告遂找鎖匠解鎖開門,為被告發現並報
警,致原告被警察帶走,所以原告就該期稻作未完成收割,
另因稻米要在120日收割,後來原告只能等其他鄰近土地完
成後,請人開收割機行經其他鄰近土地才得以完成收割,是
106年第1期有完成收割。另於106年8月間(即該年第2期稻
米種植),當時其他鄰近土地都已經完成插秧,但原告因系
爭農路遭鐵門鎖住,故原告於該期稻作無法插秧、播種,致
該期完全無法耕作。再於107年1月間(即該年第1期稻米種
植),與106年第2期稻米種植之情形相同。而一期稻米種植
損失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故依民法第184條
請求被告賠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共3期之
稻作損失,總計4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2,000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否認有原告所述系爭農路買賣之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所示,原告對於坐落
南投縣○○鎮○○段○○○○號之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且鐵
門於107年6月30日已拆除,而兩造間確認通行權訴訟則是在
108年1月9日才確定,在尚未確認有無通行權之前提下,被
告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設有鐵門,並無損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且原告非無他途徑得抵達原告所有之土地,故原告主張無
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農路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業據其
提出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20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附卷可稽,而被告亦未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6年度投簡字第20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案卷核閱無訛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分別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所
有之系爭農路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206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9至1
17頁),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係於108年1月9日
方判決確定,原告於108年1月9日當日始對系爭農路確定有
通行權存在,於108年1月8日以前,原告就系爭農路有無通
行權存在,因與被告有所爭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則被告
在原告未能終局確認就系爭農路有通行權存在之情形下,於
自己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設置鐵門
,以阻擋非土地所有人進入被告所有之土地內,係被告行使
所有權排除他人侵害之消極權能,尚非不法行使權利,亦不
能認為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5年8月1日
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共3期無法耕作之稻作損失,即與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要件,均有未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給付4萬2,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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