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8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28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潘家莉
被   告   王穎瑩 (即 蔡慧玲 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  王學淵 (即蔡慧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6
9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
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9月1日函請原告補正,原告已於109年9月3日收受繳費
通知單,惟並未補正,經本院再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2日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可
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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