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33號
原 告 BK-000-H108003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彭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
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復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
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
,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似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
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
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主張:「本
件損害賠償事件,無非係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58號刑事判決案件移轉過來,茲因被告不服該項刑事的判
決,業已提出上訴二審,並已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在
案;且另對於承辦該項刑事一審判決的法官,也已向法官評
鑑委員會請求個案評鑑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惟本件訴訟既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則民事庭得獨立
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對於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是否成立、被告有無自認等,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
關規定為認事用法,且本件尚無偽造文書等情事,難認有停
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至被告針對本院刑事庭承審法官聲請個
案評鑑部分,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無停止訴訟程序,
毫無關聯。是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8年1月間經由網路交友網站認識,於108年2月23日
下午2時46分許,兩造相約在原告當時任職公司之地點見面
商討借款等問題,被告竟意圖性騷擾,乘原告不及抗拒,先
後於原告坐立填寫文件、行經其面前及商談完畢於公司門口
離去之際,徒手觸摸原告之臀部3次而性騷擾之,致原告感
受厭惡,調取前揭公司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原告
因被告觸摸身體之行為,造成精神上莫大損傷,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從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可證被告與原告
因於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結識後,於108年1月1日藉由LINE
通訊軟體開始互動論交往,原告初始對於被告先是欲拒還
迎,卻又曖昧以對的互動言語,以及貼圖之表意等,進而
並有邀約一同喝咖啡、用餐,甚至還曾欲計畫共同出遊舊
金山踏青等事實,致使被告在108年2月23日下午對原告之
行舉,當然也算是彼此間的一種曖昧互動之表意。詎原告
自認為已經博得被告情感上的信任後,竟於108年2月18日
,始向被告發訊息表示:「哥,我快出事了、快完蛋了,
錢借人,跑了,要去借高利貸」,原告接著又表示:「跟
朋友投資,錢被朋友拐跑,以及虧空公司5萬元,若不補
足,將會被公司控告業務侵占」等急迫之事由,意欲使被
告陷於錯誤,而促被告儘快將現金資助原告度過難關。原
告甚至之後又以尋死方式迫使被告用己身名義來借款幫助
原告,被告差點就要先轉6萬元至原告名下帳戶。
(二)抑有進者,從兩造在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於108
年2月25日下午7時58分前,兩造間之肢體互動(包含2月2
3日當天的監視影像紀錄)觀之,從未見聞原告有任何因
遭本人所謂的性騷擾而有不悅的意思表示,尤以本件性騷
擾案發生的前後,原告對於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的互動表
意仍屬曖昧,直至原告發覺無法從被告這邊索取金錢後,
始夥同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於108年2月25日下午7時40
分許,在臺中市○○路統一超商處,本應由被告返還原告
重要資料後,由原告清點無誤並簽收,詎當時在旁的甲○
○,竟故意喝令原告不要簽,並藉故挑釁生事,致使當時
不歡而散,事後原告再經甲○○之挑唆,始提起本件興訟
甚明。
(三)另查甲○○亦為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之登錄者,與原告亦係
從該網站認識5至6年之關係,詎甲○○明知當時兩造間
本係欲交往之曖昧關係,也知悉原告當時欲向被告索要金
錢未果,竟趁原告向被告索要金錢不成而對被告心生怨懟
之際,協助原告至原告任職之公司內,擷取108年2月23日
下午兩造間曖昧肢體互動的監視影像紀錄,先是竄改語音
效果,致使聽不到兩造當時之對話情形,僅保留影像畫面
紀錄檔案,而於108年3月5日偕同原告向草屯派出所提告
性騷擾,並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索要金錢
30萬元。
(四)綜上,本件事實之始末即係原告當時假意與被告曖昧交往
互動,並欲騙取被告情感上之信任後,開始向被告索要金
錢,嗣被告發覺原告索要金錢的理由可議而拒絕時,再由
甲○○挑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尤有甚者,渠等藉以本訴
向被告索要30萬元觀之,洵有意圖得利而有包攬本訴之情
形,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發生侵權行為,更無損害賠償
之必要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589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1頁)附卷
可佐。而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58號刑事判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雖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惟依被告所提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答辯之內容,均屬兩造間交往過程
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或目的等內容,被告就觸摸原
告臀部3次之客觀事實及對於被告知悉係觸摸原告臀部之
主觀要件,並未積極否認,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觸摸原告
臀部3次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被告答辯之內
容觀之,被告應係對於觸摸原告臀部3次之行為,不具「
不法性」為答辯,蓋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中,並無「性騷
擾意圖」之要件,故毋須判斷行為人為侵權行為當下有無
性騷擾意圖,而被告一再主張與原告有曖昧關係,遂有觸
摸臀部以增進感情等行為,即係對於侵權行為是否具備不
法性要件為爭執。惟本院審酌被告曾於108年2月23日事發
當日下午6時21分時,傳送「我們認識多久?關係又有多
深?彼此瞭解多少?」(見警卷第99頁)之文字訊息予原
告,又於108年2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傳送「還是一句老
話~我認識你多久?我知道妳的過往嗎?就如同妳對我也
是一樣~不是嗎?」(見警卷第144頁)之文字訊息予原
告,且細繹兩造間歷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對話內
容並無任何情愫之內容,僅係被告於兩造間認識之初,即
多次單方邀約原告喝咖啡、原告債務問題及原告欲向被告
借款等之對話內容,洵不使本院確信兩造間確有如被告所
述之曖昧或男女感情上之交往關係。再依我國一般正常社
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
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若未經本人同意
而就上開部位為不當之碰觸、撫摸,自足以引起本人之嫌
惡感,是除經當事人同意外,任何人均不得在未經當事人
同意下,觸摸當事人之臀部,否則即係侵害當事人之身體
自主權。而依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既無
任何之曖昧或情感上之交往關係存在,原告亦未允許被告
得觸摸原告之臀部,則難認被告究有何「合法且正當」觸
摸原告臀部之依據,則被告既無合法且正當之觸摸原告臀
部之依據存在,自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至被告辯稱「
從未見聞原告有任何因遭本人所謂的性騷擾而有不悅的意
思表示,尤以本件性騷擾案發生的前後,原告對於被告在
LINE通訊軟體的互動表意仍屬曖昧」(見本院附民卷第14
頁)等語,惟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
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
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
或性騷擾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或性騷擾情事後之處
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或性騷擾後之反應,
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
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
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
,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被告
觸摸原告臀部3次之行為具有合法性或正當性,是被告所
辯,委不足取。基上,被告觸摸原告臀部3次之行為,即
係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自構成侵權行為。
(三)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為就讀碩士班之研究生,主要從事會計方面之工作,有
母親須扶養,及與前夫共同扶養1名小孩,於108年之所得
約18萬多元、名下有1棟房屋、1筆土地、2部汽車及股
份等,財產價值約16萬多元;被告依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
程度註記為碩士肄業,於警詢時自承從事服務業,並於本
院刑事審理程序中自承經濟狀況小康,於108年之利息所
得約12萬多元、名下有多棟房屋、多筆土地及1部汽車,
財產價值約418萬多元,另審酌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兩造之見面次數及被告觸摸原告臀部之次數等一
切情狀後,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
元為適當,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依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卷109年6月3日之審判筆錄所
示,被告於當日曾對原告詢問「妳對於本案向我附帶民事
賠償索要30萬元精神慰撫金,這30萬元妳是如何量化計算
,有無類似的參考依據?」(見本院刑事卷第166頁),
足認起訴狀繕本至遲於109年6月3日已送達於被告,而被
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4日
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末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除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外,尚引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為請
求依據,惟本件訴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等情形,難認原告依
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於主文
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於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之擔保
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不過係
促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
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
文諭知「訴訟費用由 何造 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
判之情形,又當事人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
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
訴訟費用支出證據。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
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
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8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可茲參照)。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爰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