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0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075號

原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告 蘇文國 (原名 蘇耕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往來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前身為有限責任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6年7月1日報請主管機關變更組織,並更名為稻江商業銀行,嗣於97年12月10日再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再於102年7月11日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證。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7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48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據、撥款申請書、大台北銀行定儲指數型房貸訂價基準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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