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范鳳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黃燕枝 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起訴:㈠查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㈡提出相對人即被告黃燕枝所有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如係同法第403條第1項所規定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調解,亦應依同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相對人即被告黃燕枝所有建物
之證據。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