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王福華
被   告  許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557號請求拆屋
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新北
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
之胞姊 陳美 於民國55年8月17日向前屋主 朱萬益 購得,而前
屋主係向地主以「租地建屋」為名,於43年間興建完成,且
於44年間申請裝表供電居住使用,係屬土地法第102條所明
定之「租地建屋」,於契約訂立之後2個月內可為「地上權
」之登記,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坐落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再依據新北市政府核發
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本要點所
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各地區於下列日期前即已存在,且無
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
建築物改建增建行為之舊有建築物。....。(四)原板橋市
、三重市、泰山鄉、五股鄉、新莊市、蘆洲市等部份區域:
依臺灣省政府建水字第四三四八四號函發布實施淡水河洪水
平原管制辦法,以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布實施
日期為準。」及依臺灣省政府建水字第四三四八四號函發布
實施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以中華民國57年5月29日發
布實施日期為準前已存在之建築物,屬合法房屋。準此,本
件系爭房屋係屬合法房屋無疑,只因當時屋主不諳法令而疏
未登記,並非違章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至今舊地主
違反「優先承買」之強制規定並未依法通知系爭房屋之屋主
有無優先承購之意願而逕自出賣予被告,核於程序上難認合
法;且如今被告及原地主皆未終止系爭房屋「租地建物」之
契約。從而,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原確定判決即鈞院
104年度訴字第17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0號
判決,皆未就爭房屋之法律權源予以詳查而逕自判決拆除系
爭房屋,難謂有據,顯有可議之處,原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又本件執行法院未以「執行名義」實行拆屋還地等程
序,卻以執行處函諭命水、電單位於109年9月15日前就系爭
房屋先斷水、斷電,阻斷原告之生活。為此,無奈之下,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15日前所實行
斷水斷電等強制執行之拆除程序應予撤銷等事實。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按指第1項)規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
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
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
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係主張系爭房屋
屬合法房屋,只因當時屋主不諳法令而疏未登記,並非違章
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原確
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30號判決,皆未就系爭房屋之法律權源予以詳查而
逕自判決拆除系爭房屋,難謂有據,顯有可議之處等情,而
指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違法。惟系爭執行事件之爭執
行名義既為民事一、二審確定判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上開判決2件在卷可稽,而原告上開指摘內容亦經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一一審酌論及,亦
即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
被告請求之事由,在前開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成立之前即已
存在,則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判決,縱有未當,亦非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足見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顯有不符;
況且,原告人所稱本院執行處以函文諭命水、電單位於109
年9月15日前就系爭房屋先斷水、斷電之處分,乃執行法院
就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前所為強制執行之命令及實施強制執
行之方法,以保之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之安全,尚未涉及
執行標的物之拆屋還地執行程序,原告對此等命令或方法,
如有意見,只能依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聲請或聲明
異議,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故原告所提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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