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31號
原 告 楊讚明
訴訟代理人 黃美芳
被 告 彭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2樓第203室
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並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一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如附表原
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場變更聲明為如附表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捨
棄水電費之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7年8月1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
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2樓第2
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一年,自107
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詎被告於簽約時僅交付租金2,000及押租金3,000元
,嗣於107年8月中匯款7,000元,自同年11月起至今未再繳
付租金。被告遲付租金已達8個月,扣除押租金3,000元後,
仍逾期7個月,共計欠繳租金2萬1,000元。而前揭租賃關係
業於108年7月31日屆滿,又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為維護權益
,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之聲明欄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草屯碧山郵局
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南投縣○○鎮○○○段○○○○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簿影本戶籍謄本附卷為證(
本院卷第17至21、45、91、95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兩造租約第4條第5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
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第179條請求積欠
租金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3,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不過係
促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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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之聲明│變更後之聲明│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
○○○鎮○○路大仁巷7弄4│縣○○鎮○○路大仁巷│
│號2樓第203室房屋騰空遷│7弄4號2樓第203室房屋│
│讓返還原告。│騰空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828│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0│
│元,並自民國109年7月1│00元,並自民國109年7│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000元。│
│行。│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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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