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重賢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3087號、第3525號、第8405號、第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重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小白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林重賢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下均稱「小白」),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購毒者 蔡孟學 於100年12月9日凌晨2時31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重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相約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速食餐廳(下稱鹽埕區麥當勞餐廳)見面,嗣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在鹽埕區麥當勞餐廳見面後,林重賢偕同 蔡孟學賢 再前往附近「小白」之居所,向前揭「小白」索取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交付蔡孟學,並當場收受蔡孟學交付之1000元購毒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孟學1次。經員警以本院所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2129號監訊監察書,上線監聽林重賢所使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林重賢涉犯有前揭販賣毒品予蔡孟學之重嫌,並經詢問蔡孟學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重賢及其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是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重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蔡孟學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僅係幫蔡孟學向「小白」詢問有 無愷 他命可以購買,但「小白」回答我說現在沒有愷他命存貨,於是當天我與蔡孟學即各自回家,沒有購買成功云云。經查:
㈠購毒者即蔡孟學於100年12月9日凌晨2時31分許,以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相約在鹽埕區麥當勞餐廳見面,嗣於同日2時53分許,被告與蔡孟學即在鹽埕區麥當勞餐廳見面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孟學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57-58頁),並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129號通訊監察書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55頁反面),上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小白」住鹽埕區,蔡孟學較早
之前曾有見我在施用愷他命,蔡孟學即向我詢問何處可拿到愷他命,我當天晚上即向「小白」聯絡,欲幫蔡孟學購買愷他命,但當天並未聯絡到「小白」云云(見院二卷第95-98頁),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證人蔡孟學於偵訊中結證稱:(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
9日2時31分至2時53分之3則通訊監察譯文,詳下列附表所示)這是我打電話跟林重賢說要買愷他命,然後約在鹽埕區的麥當勞見面,我們於2時53分左右見面,見面後他就帶我到附近的一個住宅,在該處交付我一包K他命,我以1000元向他購買,有交易完成等語(見偵二卷第57-58頁),且有前揭通訊譯文1份在卷可佐,細譯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核與證人蔡孟學上揭證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蔡孟學於偵訊中之證述屬實,應可採信。
㈢再徵以證人蔡孟學當時住所在高雄市左營區,業經證人蔡孟
學證述在卷,被告與之相約見面地點遠在鹽埕區麥當勞餐廳,二地相隔10餘公里,車程約莫2、30分鐘,且當時已將屆凌晨3時,按諸毒品買賣乃嚴刑重罪,交易雙方莫不謹慎小心以防查緝,若無法確認得以交易成功,絕不輕易暴露行蹤,被告衡情應事先已與共犯「小白」確認有愷他命現貨可供證人蔡孟學購買,以免證人蔡孟學在深夜徒費騎程,否則又何需相約在鹽埕區之共犯「小白」住所附近,是被告確有帶同證人蔡孟學前往共犯「小白」之鹽埕區住所購買愷他命,且交易完成甚明。
㈣證人蔡孟學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證稱:我向被告詢問有
無愷他命,被告回答我說他沒有賣,他幫我詢問他朋友看 有無愷 他命,到了鹽埕區麥當勞餐廳後,被告即撥打市內電話確認他朋友有無愷他命,但他朋友沒有接電話,我即返回住家云云(見院二卷第129-136頁),惟查被告在共犯「小白」之居所,自共犯「小白」處取得愷他命後,再將愷他命販賣予證人蔡孟學,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且被告與證人蔡孟學之前揭通聯對話中,亦未談及事先確認可否直接購得愷他命,而直接相約在鹽埕區準備交易,又且彼此間談及「還有那個嗎?」時,被告及證人蔡孟學均心知肚明即為愷他命之代稱,即迅速約在鹽埕區見面,顯見雙方已非第一次交易而有相當之默契,而交易模式中亦未見被告需先行向其友人即共犯「小白」確認有無愷他命現貨可供購買,況證人蔡孟學於凌晨近3時,聯繫被告購買愷他命,且不辭遠途,自左營區居所騎乘機車至鹽埕區,可見需求甚殷,豈有徒勞無功,白跑一趟,益見被告當時已有愷他命現貨可供證人蔡孟學購買,且完成毒品交易甚明。由此可見證人蔡孟學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關於被告在證人蔡孟學到達鹽埕區麥當勞餐廳後,再以市內電話向共犯「小白」確認有無愷他命可資購買,顯與常理有違,又本院審理中詰問證人蔡孟學時被告同時在場,確有可能因此心生壓力而有迴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而有避重就輕之虞,是前揭證人蔡孟學審理中之證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蔡孟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云云,則為迴護被告所為之不實證詞,不足採信。反觀證人蔡孟學上揭於偵訊中之證述購毒情節具體詳細,且連續陳述,並無誘導訊問之情,再酌以證人蔡孟學與被告並無夙怨仇隙,亦乏因本件毒品案件,為獲邀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寬典而故為羅織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堪信被告上揭偵訊中所述應屬有據,是認證人蔡孟學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較具憑信性。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蔡孟學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本院中之證述不相符,而認應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主云云,尚難憑採。
㈤又以被告與證人蔡孟學以行動電話接洽聯繫購賣愷他命事宜
時,提及「他」、「他們」、「我朋友」,證人蔡孟學至鹽埕區麥當勞餐廳後,又帶領證人蔡孟學前往附近之共犯「小白」居所交易愷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而被告所聯繫購買愷他命之人為共犯「小白」,亦為被告所自承,顯見被告係居於對外接洽購毒者及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之角色,共犯「小白」則負責藏匿愷他命及提供交易愷他命地點之角色,被告與共犯「小白」核屬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販賣毒品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
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衡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嚴刑峻罰,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而被告與證人蔡孟學間,僅係同校學長、學弟之關係,彼此之間並無特殊情誼,苟無利可圖,被告尚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以及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而從事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理。從而,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行為,係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共犯「小白」共同販賣愷
他命予蔡孟學1次無訛,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重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第1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共犯「小白」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彼此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得一己私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與共犯「小白」共同販售毒品愷他命牟利,不僅將促成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且助長社會風氣敗壞,並有導致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及生理成癮性與心理依賴性,殘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犯後復否認犯行,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年僅19歲餘,年輕識淺,又無前科犯行,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兼衡其犯販賣愷他命之交易金額為1000元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次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與共犯「小白」連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持有作為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惟申設人為被告阿姨 王秀月 ,並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與蔡孟學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共3則通話,對話者:蔡孟學【下均稱蔡】、林重賢【 下均林 】)┌───────┬───────────────────────────┐│對話時間│對話內容│├───────┼───────────────────────────┤│100年12月9日│林:你在哪?我知道啦,上次我要找你助選都沒有來。││2時31分52秒│蔡:你知道我是誰嗎?你又沒有打給我,助選你那有打給我。│││林:你18號可以陪我去助選哦?對啊。│││蔡:18號?禮拜幾啊?│││林:18號禮拜日。│││蔡:這個禮拜日,這個禮拜日我不行吶。│││林:哦。│││蔡:你現在那邊還有那個嗎?還有嗎?│││林:我有跟他們講啊,他們是還有啊,可是他們會問說你那邊│││要幾個人啊。│││蔡:我現在要吶,可是我知道林:我不知道,你要跟我朋友講│││,等一下等一下,要幾個人?你們幾個人?│││蔡:我一個人而已。│││林:你一個人而已。│││蔡:對啊,我一個人而已。│││林:哭爸。│││蔡:我可以去找他們拿,就約在一個地方啊。│││林:是哦,你現在在哪?│││蔡:我現在在左營啊林:左營哪裡?│││蔡:左營那個御花園。│││林:還是你要來鹽埕區?我叫他去鹽埕區?│││蔡:什麼?│││林:鹽埕區蔡:鹽埕區,他會把東…,就約在那邊講嗎?│││林:你到那邊他住附近而已啊,你到那邊然後我叫他去找就好│││了啊。│││蔡:好,我到鹽埕區打給你。│├───────┼───────────────────────────┤│100年12月9日│蔡:喂,我到了林:好。││2時49分40秒││├───────┼───────────────────────────┤│100年12月9日│蔡:我朋友說你在哪裡啊?││2時53分12秒│林:我在鹽埕麥當勞。│││蔡:裡面嗎?│││林:我走出來了,我剛才去尿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