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一○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慢車道行駛,駛過該路與惠中路口後,於靠近肯德雞速食店前路邊停車格內停妥該自小客車後,從駕駛座欲開啟左前車門下車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搭載其女兒 林軒 如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為開啟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撞倒,致其機車翻倒在地,原告並受有右側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十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身心受創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外,原告尚自行負擔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之醫療費用,此部分金額被告應予賠償。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合計支出二十五萬八千元,包括:
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無法行動,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
年一月十二日止,即本件事故發生後迄第一次開刀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十一萬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即第二次、第三次開刀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十四萬元,合計二十五萬元。
⑵就醫車資部分:原告自台中至台北新光醫院往返就醫二次之車資,每次四千元,計八千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後,經開刀手術仍造成右膝無法負重、功能障礙、跛行、右膝關節活動受限,無法痊癒,係屬於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動障害,其殘廢等級為八級,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一點五二。又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四十七歲,算至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即六十歲止,計原告之勞動年數為十三年,按最低工資額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一百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15,840×12×10.215111×61.52%=1,194,527)。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造成
原告行動困難,且原告迄今已三次開刀手術,精神上承受痛苦甚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支出二十五萬八千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百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二百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元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向被告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中,先為如聲明第一項之一部請求,至其餘損害,則暫為保留。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醫療費單據三十七紙、看護費影本三紙、車資收據影本二紙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十一號刑事案件全卷。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嗣原告於訴訟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慢車道行駛,駛過該路與惠中路口後,於靠近肯德雞速食店前路邊停車格內停妥該自小客車後,從駕駛座欲開啟左前車門下車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搭載其女兒林軒如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為被告開啟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撞倒,致其機車翻倒在地,原告並受有右側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十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身心受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包括看護費用二十五萬元及就醫車資八千元,計二十五萬八千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百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二百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元之損害賠償。惟本件原告先為一部請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慢車道行駛,駛過該路與惠中路口後,於靠近肯德雞速食店前路邊停車格內停妥該自小客車後,從駕駛座欲開啟左前車門下車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搭載其女兒林軒如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為被告開啟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撞倒,致其機車翻倒在地,原告並受有右側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十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四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全部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侵權行為事實之主張,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則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之醫療費用外,原告尚自行負擔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之醫療費用,固據原告提出醫療費單據三十七紙為證。經核原告提出三十七紙醫療單據之總額係七萬四千九百零三元,惟其中⑴單據編號三、四之證明書費各一百元;⑵單據編號十五、二十一之證明書費各一百五十元;⑶單據編號三十三之三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部分,與單據編號三十四部分重複且係包含健保給付之總額,均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在四萬零七百三十六元(74,000-000-000-00,667=40,736)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
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無法行動,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
一年一月十二日止,即本件事故發生後迄第一次開刀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十一萬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即第二次、第三次開刀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十四萬元,合計二十五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三紙為證。且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因上開傷害至 林新 醫院施行手術後,約需三個月之時間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一般每日看護費用為二千二百元,有林新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一) 林醫仁 字第三五三號復本院函附卷可證。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因上開傷害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首次住院及其後一個月之治療期間,需人看護;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二次住院期間,需人看護期間則為二週,一般每日看護費用為二千二百元,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中榮醫行字第○九一○○○五八八一號復本院函在卷可按。從而,原告因上開傷害需人看護之期間,在林新醫院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三個月期間為九十二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部分則為四十四日,合計為一百三十六日,以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元(
136×2200=2992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二十五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醫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台中至台北新光醫院往返就醫二次
之車資,每次四千元,合計八千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車資收據影本二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四十七歲,算至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即六十歲止,計原告之勞動年數為十三年,按最低工資額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一百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右側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雖經手術治療,惟依關節內視鏡、X光檢查及術後理學檢查結果,原告膝關節退化及膝關節活動受限情形,醫理上應無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且原告之右側下肢目前短少約二點五公分,目前關節活動範圍為零至九十度,有輕度退化性膝關節炎情形,依臨床醫理上估計,原告勞動能力約減損二分之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中榮醫行字第○九一○○○五八八一號復本院函附卷可證,自堪認原告業已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而終生減少勞動能力,且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五十。又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四十七歲,算至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即六十歲止,原告之勞動年數尚有十三年,依政府公告之最低工資額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九十七萬零八百四十四元【15,840×12(月)×10.00000000(霍夫曼係數)×50%)=970,844,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歷經
手術開刀治療後,仍無無完全回復可能等情,有如前述,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原告自 陳伊 係高中畢業,平日幫人看護老人,每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在台中市有房屋一棟,惟仍有房屋貸款之負債,目前尚扶養三名子女等語,且查原告年所得為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被告則有車輛三部、年所得為二十六萬七千元,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員林稽徵所復本院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經濟狀況、原告之身分及職業、被告之過失、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三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四萬零七百三十六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支出二十五萬八千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九十七萬零八百四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三十五萬元,計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元(40,736+258,000+970,844+350,000=1,619,580),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於路邊停車格貿然向外開前車門,致原告騎乘機車通過時見狀閃避不及,當場為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撞倒,致其機車翻倒在地,原告並受有上開傷害,有如前述。被告既係貿然開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衡情原告騎乘機車通過時,顯無預見被告會突然開啟左前車門或迴避損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書鑑定及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於路邊停車格貿然向外開啟左前車門,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中市鑑字第九一○一九一五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一九一號函各一份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憑,自堪認原告對於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
六、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陳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領取保險金三十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亦經本院向上開保險公司查詢屬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損害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三十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後,計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1,619,580-396,327=1,223,253)。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