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二號
原告丁○○
乙○○兼訴訟代理人丙○○原告戊○○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己○○住台中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原告乙○○新台幣拾伍萬元、原告丙○○新台幣伍拾玖萬零玖佰元、原告戊○○新台幣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拾玖萬玖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伍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拾玖萬陸仟元、原告戊○○以伍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原告乙○○五
十五萬元、原告丙○○九十九萬零九百元、原告戊○○五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庚○○於九十年間因故萌生殺害 李習清 葉之犯意,先於同年一月五日,購買木棒一支預藏作為工具,再將殺害 李習清葉 之決意告知被告甲○○。被告甲○○乃建議花錢買兇,並尋得被告己○○,渠三人乃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左右決意動手,庚○○隨身攜帶事先預購之木棒一支,被告己○○則攜帶被告甲○○交付之生魚片刀一把,由被告甲○○、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503號、9P—605號計程車,庚○○乘坐被告己○○駕駛之計程車,先至台中縣○里鄉○里村○○路慈德巷八十五號即李習清葉住處附近,由庚○○向李習清葉佯稱欲借其一萬元,相約至台中縣○里鄉○○路與圳寮陸慈德巷口,嗣庚○○見訴外人 林錦南 騎乘機車載李習清葉赴約,於當晚十一時五十分左右,由庚○○持木棒猛擊林錦南之頭部,被告己○○則持生魚片刀朝李習清葉之頸部砍殺六刀,致李習清葉傷重死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庚○○及被告甲○○、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等罪嫌提起公訴。
(二)被告共同不法侵害李習清葉致死,原告丁○○為被害人李習清葉之夫,原告乙○○、丙○○、戊○○均為李習清葉之子女,原告四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四人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原告丙○○支出李習清葉之喪葬費四十四萬零九百元。
㈡扶養費:被害人李習清葉為00年0月000日出生,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死亡時為
五十歲,有扶養能力,依內政部編列之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三十點一四年。原告丁○○為被害人李習清葉之夫,00年00月0日出生,現無積蓄及恆產,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於李習清葉死亡時為七十歲,依前開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十一點零二年,故以原告丁○○之平均餘命計算扶養費。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七十歲以上直系親屬每年十一萬一千元計算,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即〔111000(每年得受扶養金額)x8.944950(霍夫曼係數)〕+(000000x0.645161x0.02)=994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其他三名子女應負擔之部分,為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四人原有完整和樂之家庭,因被告之行為致被害人李習清葉死亡,
使原告全家陷入愁雲慘霧當中。原告丁○○老年喪偶,原本經濟狀況不佳,卻須面對喪妻之痛及經濟重擔,原告乙○○、丙○○、戊○○則須面對喪母之痛,精神上痛苦無法言喻,均各請求八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惟原告四人業自另一加害者即訴外人庚○○獲賠一百萬元,由四人平均受償,故原告四人得請求之賠償,經扣除後為原告丁○○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原告乙○○五十五萬元、原告丙○○九十九萬零九百元、原告戊○○五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單據影本四張、戶籍謄本四份、台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件、畢業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未共同殺害李習清葉,應無賠償之義務。另對原告主張受有如上之損害,除認原告之慰撫金八十萬元請求過高外,其餘部分之損害主張,均不予爭執。
貳、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有原告主張其共同殺害李習清葉之事實及其所受之損害,均不予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二號殺人等案件全卷(含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甲警刑字第三一0三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三九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六一、六七九一號、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八號)。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零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原告乙○○八十萬元、原告丙○○一百二十四萬零九百元、原告戊○○八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原告乙○○五十五萬元、原告丙○○九十九萬零九百元、原告戊○○五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並未變更法律關係,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首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庚○○於九十年間因故萌生殺害李習清葉之犯意,先於同年一月五日,購買木棒一支預藏作為工具,再將殺害李習清葉之決意告知被告甲○○。被告甲○○乃建議花錢買兇,並尋得被告己○○,其等三人乃基於殺人之意思聯絡,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左右決意動手,庚○○隨身攜帶事先預購之木棒一支,被告己○○則攜帶被告甲○○交付之生魚片刀一把,由被告甲○○、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503號、9P—605號計程車,庚○○乘坐被告己○○駕駛之計程車,先至台中縣○里鄉○里村○○路慈德巷八十五號即李習清葉住處附近,由庚○○向李習清葉佯稱欲借其一萬元,相約至台中縣○里鄉○○路與圳寮陸慈德巷口,嗣庚○○見訴外人林錦南騎乘機車載李習清葉赴約,於當晚十一時五十分左右,由庚○○持木棒猛擊林錦南之頭部,被告己○○則持生魚片刀朝李習清葉之頸部砍殺六刀,致李習清葉傷重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之判決等語;被告己○○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損害均不予爭執;惟被告甲○○則以:伊未共同殺害李習清葉,應無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確有與訴外人庚○○,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左右,由庚○○隨身攜帶事先預購之木棒一支,被告己○○攜帶生魚片刀一把,至台中縣○里鄉○里村○○路慈德巷與內東路口,由訴外人庚○○持木棒猛擊林錦南之頭部,被告己○○則持生魚片刀朝李習清葉之頸部砍殺六刀,致李習清葉傷重死亡等事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二號殺人等案件全卷(含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甲警刑字第三一0三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三九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六
一、六七九一號、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八號)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車身右後葉上方、右前葉上方、車頂
、左前車窗右上角、左前保險桿、右後車窗等處均沾有李習清葉之血跡,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刑醫字第四一五三三號鑑驗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六一號卷內可憑。
㈡訴外人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警訊時則供稱:「(問:你與己○○、甲○○如何
共謀行兇?)答:案發前我與己○○、甲○○三人在我租屋處喝酒、泡茶,而我與死者李習清葉聯絡好見面時間(地點當時尚未選定),因為只是要先確定李習清葉在家,接著我就叫甲○○開車載我去后里鄉李習清葉處,出發前已先口頭告知己○○,要他隨後開車跟來。」、「(問:為何當時你們三人不搭同一部車子前往?)答:因己○○表示要先去他處辦事,所以我們二人先走」、「(問:你與甲○○、己○○三人如何分工行兇?)答:我坐在己○○車子返回內東與慈德巷口時,發現死者李習清葉與傷者林錦南騎機車出來停於現場等候,我即持棍與己○○下車步行往死者方向走去,我持棍棒往林錦南頭部連續搥打,而己○○則向李習清葉攻擊,但我並未看見己○○手持何種兇器攻擊死者,因為我當時正全力持棍攻擊林錦南,所以未注意死者如何被攻擊後倒地,直至林錦南倒地後,我迅速上車(甲○○之計程車)時,甲○○已發動車子坐在駕駛座了,所以甲○○有無下車幫忙我也不知道。而我與甲○○離開現場時看見己○○步行走向他的計程車」等語;被告己○○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警訊時供稱:「(問:請將案發之情形詳述?)答:案發當日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我開一輛計程車,車牌000000號,而甲○○開另一輛計程車載庚○○至臺中縣后里馬場後面軍眷村的最後一排最後一間房子旁,庚○○說一個女人要向他借一萬元,庚○○說出來拿錢之人就是要將他殺死之人,我跟庚○○說在眷村裡面不要動手,而我就先行至大排水溝那裡埋伏,庚○○打電話告訴我那女人會騎機車後載一人,但我發現該機車是0個男人後載一名女人,我就打電話給庚○○,庚○○告訴我說先不要動手,等他(庚○○)出來再說。於是庚○○在現場與我用步行先至排水溝旁確認是否為出來要向他拿新台幣之人,而庚○○說一定要讓那個女人死,等確認之後為是要對付之人,於是庚○○就持短的棒球棍對付那男的,而我就持生魚片刀對付那女的,拿刀子從那女的脖子割下,大約有四刀,事情辦完之後我開自己之計程車,而庚○○、甲○○坐另一輛計程車離開現場後,庚○○打電話給我,約在他的住處(太平市)會合,洗澡後,將一切做案時所穿的衣服拿至太平市長憶橋後面丟棄燒毀之後,我們就離去」、「(問:你做案之生魚片刀是從何而來?被你所殺之女人你有無認識?)答:就是案發當日大約二十三時四十分,甲○○拿兩把刀給我選,而我選了生魚片刀。我不認識那個女人。」等語;又於內勤檢察官同日訊問時供稱:「(問:經過情形?)答:今年三月初甲○○主動問我,說有一個賺錢機會,問我要不要賺錢等語,並說要教訓一個人,還說代價是五十萬元,由三個人均分,我因欠人很多錢,所以答應了,並要求說能否先拿一點錢,呂即先給我二萬元了。約在三月十一日晚十一時三十分左右,我與甲○○、庚○○三人先到庚○○位於太平市○○路○○○號租處會合,這也是甲○○要我前去會合的,因我與庚○○在此之前完全不認識,我只是透過甲○○向庚○○分租右址二樓一個房間,月租三千元,約好會合之後,我自己開9P─605號計程車,甲○○另開一部計程車載庚○○一起前往后里馬場,途中我們又停車,甲○○主動拿出二把刀,讓我自己選,其中一把類似生魚片刀,另一把似水果刀,我選了生魚片刀,之後又出發,到了后里馬場附近,甲○○停車後,他一直待在車內,庚○○下車改搭我的車,叫我再開入軍眷區,到了一拱門旁我停車,庚○○則拿出早已準備之棒球棍,叫我一起跟他走到軍眷區內最後一排最後一間房子外,此時庚○○告訴我說等一下要打電話叫一個婦人出來拿一萬元,且等一下一定要她死等語,此事我先前也有問過庚○○,庚○○還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拿人錢財,與人消災”等語。當場我告訴庚○○說如果要在這地方動手,我不幹。庚○○問:”為什麼?”我說眷區內之人都很團結,如果那婦人叫,驚動大家,我們二人都跑不掉了等語,庚○○則叫我先回到停車處,他稍後再打電話給我。過了一會兒,庚○○就打電話問我到了沒(即指我有沒有回到我先前停車處),我回說”到了”,庚○○說那他要打電話了,說那婦人會騎機車後載一個男子,並囑我一定要殺死那個騎機車之婦人。當時庚○○仍隨身帶著球棒,沒帶刀。再來,我於埋伏處卻看到騎車之人是男人,所以我沒動手,又打電話問庚○○何以騎車之人係男子,該怎麼辦?庚○○則叫我先不要動手,等他(即指庚○○)出來再說。我就等到庚○○走出來後,庚○○又叫我開車載他一起到離原先停車處二至三百公尺處,並囑我開慢一點,說他要先看清楚那個婦人到底是不是要殺之人,我就慢慢開,開過了那個婦人及男子停機車處過去一點點的地方,我將車停到營區圍牆邊再掉頭,庚○○又說他要我跟他慢慢一起走過去被害人等候處,並說到了馬上動手。當時我停車處離甲○○等候處不及一百公尺,之後我們二人慢慢走過去,快接近被害人時,行動電話卻響了,是甲○○打電話給我,說被害人等候處是大馬路邊,叫我不要動手,之後我邊走邊打電話,我就沒動手,走到大水溝轉彎處一坡旁蹲著,但庚○○卻說”那有不要動手的,今天不動手,日後就沒機會了”等語。庚○○說他一定會負責對付那男子,後來我與庚○○又慢慢走到那被害人等候處旁,庚○○則趁那男子不注意,用球棍猛打那男子,我則動刀朝那女人脖子割了四至五刀,我行兇之後,我把刀子交予庚○○,楊則快跑到甲○○車旁,我則快跑到我停車處。我跑到一半時,甲○○已載著庚○○開到我身旁了,並要我也上車,我則說”你們先走,我要去開我的車”等語」、「(問:何以甲○○之車身上濺滿血跡?)答:我們行兇處離甲○○停車處約有十公尺,且我殺人之際,那婦人有逃走奔向甲○○車旁,所以甲○○之車身上才濺滿血跡」、「(問:之後情形?)答:我開自己車走,甲○○載庚○○走,途中甲○○、庚○○其中一人打電話予我,叫我到太平租屋處會合,半個小時後,我開到太平租屋處,甲○○已不見了...庚○○又載我到計程車招呼站,果見甲○○已在站內,只有他一人。我們又會合後,在站內商量,如果此案不幸爆發,不管牽連到何人,那人絕不在站內商量,如果此案不幸爆發,不管牽連到何人,那人絕不可把他人供出,決議後,我、庚○○又回到租屋處,甲○○則離開。回到庚○○租屋處之後,我與庚○○分開,我又去跑計程車了。隔天晚上六、七點,我又繼續出門去跑計程車,並用大哥大聯絡庚○○、甲○○二人,但無法聯絡上,我開始害怕,所以買了三份報紙查看,才知道庚○○、甲○○已被抓了」、「(問:殺人動機為何?)答:起先我完全不知是要殺人,但因我欠別人很多錢,債主一直逼我,碰巧甲○○問我要不要賺錢,是要教訓一個人,代價是五十萬元,三人平分,直到行兇之際,仍不知道死者與庚○○間之關係,直到案發後看報紙才知死者是庚○○之乾媽。行兇前我倒有問過甲○○何以要殺人?甲○○不答,我改問庚○○原因,庚○○則說”拿人錢財,與人消災”,並要我不要問那麼多等語」、「(問:知那五十萬元由何人支付?)答:甲○○沒說,我則除拿之前那二萬元外,迄今也沒拿到任何錢。」「(問:兇刀?)答:行兇後交予庚○○,事後庚○○說連球棒丟在行兇現場附近之大排水溝。」「(問:何情況下才決意用刀砍李習清葉之脖子?)答:行兇前我見那女人穿很厚之衣服,且好似有載安全帽,所以才決意攻擊其脖子」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一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四頁),核與證人林錦南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警訊中所證:「(問:你與李習清葉到巷口的時候,庚○○到了嗎?)答:我是不認識庚○○,但我與李習清葉到巷口時只看到旁邊停一台計程車,有一名男子蹲在計程車旁邊,我與李習清葉到的時候,李習清葉下車站在車旁,我坐在摩托車上,接著有看到二名男子從我們面前走過,二人都戴口罩,且二人身材差不多,瘦瘦的,一個穿黃色運動外套,另一個穿咖啡色外套,他二人從我們面前走過後,又立即走回來,接著我就看到棍子飛過來打中我頭,還好當時安全帽還戴著,就開始以雙手抵擋,然後不支倒地,不省人事,後來的事就不知道了,醒來後已經在醫院,才知道李習清葉被人殺死了」、「(問:你之前說蹲在計程車旁之男子跟走過你面前之二名男子是否其中之一?)答:不是。蹲在車旁的跟走過我面前的都不一樣」、(問:蹲在車旁的男子穿著如何?)答:穿淺色短袖上衣,蹲在駕駛側後門邊」等語;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警訊時證稱:「(問:案發當時兇手共有幾人?)答:當時有兇手三人,一名穿黃色運動外套持木棍毆打我,另一名穿深色長袖休閒服持刀對付李習清葉,另一名穿短袖襯衫在計程車旁等待」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甲警刑字第三一0三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調查筆錄);於偵訊時所證:「(問:案發當天行兇之人有幾人?)答:我看到有三人,其中二人有朝我們走過來,另一個人蹲在計程車後門旁,我只看見一部計程車而已,車離我及死者約只有十公尺,朝我們走來之二人都戴著口罩,我都不認識,其中一人拿球棍攻擊我頭部,另一個人衝向死者,因我頭部打得很重,就昏倒了,不知道死者那邊之情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六一號卷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又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到庭證稱:「(問:尚有無看到其他人?)答:除了那二個人之外,我還有看到一部計程車停在那裡,距離約一條路旁邊,那台計程車停在馬路的對面。(問:車上有無人?)答:有一個人蹲在車子外面。是在駕駛座旁邊。駕駛座是靠馬路旁邊,車頭是往眷區裡面。那個人只有蹲在那裡」、「(問:蹲在車子外面的那個人有無看到你們?)答: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八號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相符。
㈢綜合前開庚○○、被告己○○及證人林錦南之前開陳述,再佐以庚○○、被告甲○○
均自承庚○○於案發後係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並在途中丟棄生魚片刀及木棒等兇器,足認被告甲○○確有與庚○○、被告己○○共同殺害李習清葉之意思聯絡而共同參與,應係實情。從而,被告甲○○否認共同殺害李習清葉云云,即無可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李習清葉係遭被告共同殺害而死亡,已如前述,而被告之共同殺人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共同殺人行為自屬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對於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之人、對於被害人有法定扶養義務請求權之第三人,及對於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均應負賠償責任。茲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如左:
(一)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丙○○主張支出死者之喪葬費用共計為四十四萬零九百元,原告丁○○為被害人李習清葉之夫,其主張受有生活扶養費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非財產損害部分:㈠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時,雖當庭 陳明 對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不爭執,然因其就原告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自形式上觀之,係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不生效力;而被告甲○○則抗辯原告之慰撫金請求過高,自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
㈡本件被害人李習清葉係原告丁○○之妻、原告乙○○、丙○○、戊○○之母親,遽遇
妻(母)喪,家庭團圓天倫之樂永難回復,本院審酌原告丁○○(國小畢業)於事發時為七十歲,老年喪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極大,原告乙○○(國中畢業)、丙○○(國中畢業)、戊○○(高中畢業,原任職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於事發時分別是二十三歲、二十七歲及三十歲,均遭喪母之痛,精神上痛苦亦無法言喻;而被告甲○○(遠東工商畢業)、己○○(國中畢業)於案發時分別是三十二歲及三十七歲,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薪資均約三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主張部分,認為原告丁○○之慰撫金主張以六十萬元、而原告乙○○、丙○○、戊○○之慰撫金主張則各以四十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之慰撫金主張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丁○○之損害額總計為八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即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加上六十萬元等於八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原告乙○○及戊○○之損害額總計分別為四十萬元、原告丙○○之損害額總計為八十四萬零九百元(即四十四萬零九百元加四十萬元等於八十四萬零九百元),惟原告四人業自訴外人庚○○處各受償二十五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自應從前開損害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原告乙○○及戊○○之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各為十五萬元、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五十九萬零九百元。
五、從而,原告丁○○、乙○○、丙○○、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其中原告丁○○在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原告乙○○在十五萬元、原告丙○○在五十九萬零九百元、原告戊○○在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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