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趙惠如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彰化縣○○鎮○○路○○號「冠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偉公司)之總經理,丙○○為乙○○之朋友,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予乙○○,己○○係設於臺中縣○○鄉○○○路○○○巷○○號「東立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立斯公司)之負責人,戊○○、辛○○分別係己○○之前妻、兒子。緣東立斯公司向冠偉公司購買滑板車零件,貨款達一千一百二十萬四千四百一十元,因經營不善財務發生困難而積欠未能償還,乙○○多次要求己○○清償欠款惟均未獲置理,另東立斯公司亦有積欠甲○○債務。乙○○為能有效催討債務,且向丙○○證明係受東立斯公司拖累而非故意遲延清償債務,乃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三時許,邀同丙○○、甲○○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二部汽車在臺中縣○○鄉○○路○段○○○巷附近繞巡,希望能找到己○○徹底解決本件債務。其五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該巷巷口看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該車當時係由戊○○駕駛,乙○○等人即將戊○○駕駛之汽車攔下,乙○○下車後拍打車窗,待戊○○搖下車窗後,即單獨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戊○○之耳光數下(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經逼問後得知己○○之現居處,五人再帶同戊○○前往己○○位於臺中市○○區○○路○○○號C棟三之八號之居處欲尋找己○○。一行人約於晚間八時許抵達該處,然因己○○不在居處,久候未遇,在等待期間,乙○○與丙○○等人即要求戊○○在己○○先前以東立斯公司名義所簽發、付款銀行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東大雅分行、持票人為冠偉公司、駿成公司及璟宏公司之九張支票背面,以戊○○之舊名 蔡桂雲 背書,而使戊○○行無義務之事。後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再由甲○○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帶同戊○○一同返回臺中縣○○鄉○○路○段○○○巷○○弄三八之十八號之住處等候,適辛○○當時亦在住處內,二人即均被控制在住處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嗣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返回臺中市○○區○○路○○○號C棟三之八號之居處,經乙○○、丙○○二人發現,並告知戊○○現被控制在潭子鄉住處,要求前往該處討論債務清償之事,己○○不得已乃隨同前往臺中縣○○鄉○○路○段○○○巷○○弄三八之十八號戊○○住處。
稍後甲○○即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離開戊○○之住處。於同日上午七時許,乙○○等人強迫己○○寫下東立斯公司之折讓單,迫使己○○行使無義務之事,使乙○○得據以申請減免冠偉公司之營業稅。乙○○、丙○○二人又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由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帶同己○○、戊○○前往臺中市○○路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並由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看管辛○○,同日上午九時許,丙○○在車上等待,由乙○○帶同己○○、戊○○進入該銀行,辦理匯款一百萬元給冠偉公司之手續,用以清償欠款。另因丙○○先前接獲其友人壬○○打來之電話,隨後乙○○、丙○○等人即前往臺中市干城車站接運不知情之壬○○,五人再返回戊○○上開住處繼續討論如何處理債務之事。
後乙○○提議:己○○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老家尚有不動產,可返回該處透過己○○父親向親戚借款還債等語,乃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由戊○○、辛○○駕駛一部汽車,乙○○、丙○○、壬○○、己○○同乘另一部車,緊跟前車之後,二部車0同前往己○○位於彰化縣溪洲鄉成功村前庄巷二一號之老家。約於同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抵達彰化縣溪洲鄉後,乙○○、丙○○二人即一再要求己○○之母庚○○打電話向親友借貸,然均無法借得任何款項,乙○○、丙○○二人見無法取回借款,即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脅迫己○○、戊○○及辛○○三人共同簽下面額共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二十一張,己○○、戊○○及辛○○三人迫於無奈而簽下本票,使戊○○等人行無義務之事。至同日晚間八時許,乙○○、丙○○及壬○○始離開己○○彰化縣溪洲鄉之故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任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己○○跳票後,避不見面,只有委託律師發律師函給伊,說債務要以百分之十四來計算,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四時,伊與丙○○開車在臺中縣○○鄉○○路○段○○○巷附近繞,後來看到己○○的車子,當時是他太太戊○○在開,伊就將她的車攔下來,跟她說己○○躲起來也不能解決債務,戊○○說她也沒辦法處理,要找他先生己○○處理,伊跟丙○○就開車跟在戊○○車子後面,到臺中市○○區○○路○○○號C棟三之八號,該大樓有警衛,是戊○○開門帶伊們進去的,進去之後己○○不在,戊○○有打電話聯絡己○○,但沒有聯絡到,到晚上十一時多,己○○還沒有回來,所以伊要戊○○先回去,伊跟丙○○就先留下來,在該棟大樓中庭等,等的時候 伊有 打電話給甲○○,因他也是己○○的債權人,所以通知他到臺中縣○○鄉○○路○段○○○巷○○弄三八之十八號戊○○的住處等,等到清晨四、五點己○○才騎機車回家,經過中庭時看到伊二人,己○○就跑到樓上,伊二人敲門要他處理債務,過了十幾分鐘他才開門,己○○就說到她太太戊○○上開住處談,後來伊二人就與己○○同乘一部車去戊○○的住處談,到該處時時,有戊○○、辛○○及甲○○在場,戊○○有出去買早餐。
後來伊二人商討之後,己○○說他要先匯一百萬元給伊,伊有要求己○○開立一份折讓單給伊,早上八時許,伊跟丙○○、己○○、戊○○到臺中市○○路臺灣銀行西屯分行,由伊跟己○○、戊○○進入銀行,由戊○○寫匯款單,匯款後再回到戊○○住處,伊有拜託己○○他們三人要如何處理債務,他們三人就到樓上商量,伊跟丙○○、甲○○三人就在一樓等,他們商量後下來跟伊說他們有打電話跟己○○的父母商量,要伊二人到己○○父母的住處去商量,戊○○跟辛○○開一部車,伊跟丙○○、己○○開一部車,後來伊這部車到干城車站接一位丙○○的朋友壬○○,丙○○只是順便去接他,所以大家就一起去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前庄巷二一號,己○○之母庚○○跟伊保證會還錢,等了半個小時,辛○○有外出幫庚○○買藥而外出,後來他們仍藉口無法還錢,己○○跟戊○○跟伊保證說他們明天會再匯一百萬元給伊,其他部分他們會處理,伊有要求他們三人要一起開本票給伊作為擔保,所以他們三人才同意簽下面額共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二十一張,整個過程伊都沒有強迫他們云云;被告丙○○之辯詞亦與被告乙○○相同。惟查:
(一)證人戊○○就被告乙○○、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證述如下:
1、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警詢時陳稱:「(當時有幾人強押你上車請詳述經過。)我是駕自小客車XU─五二五九號要返家時在民族路一段三一二巷口被乙○○攔車,並強拉我下車後載我到臺中市○○區○○路○○○號C棟三之八號等我前夫己○○,等我前夫回來時已廿九日凌晨四時許,然後再載我及我前夫一同回到民族路一段住所,連我兒子辛○○一共三人,一同載到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前庄巷廿一號簽下本票。當時攔我車輛時有乙○○等五人。
」、「(你當時簽下幾張本票?金額共多少?)當時被強迫簽下本票二十一張金額共新臺幣一千一百二十萬元。」、「(當時本票是否只有你簽名捺印?)連我前夫己○○,及兒子辛○○等都被強迫簽下本票。」等語。
2、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偵查時指稱:「(告訴情形?)我前夫己○○欠乙○○錢,他向我要錢。八月二十八日傍晚六時許,我由大雅往潭子的路上被攔下,約有四、五人下車,叫我打開車門,我一開他便一直打我的臉,丙○○開我的車,我坐在車上,甲○○在前座。之後,帶我去我前夫己○○西屯路住處,但沒找到己○○,約晚間八時,乙○○拿公司退票的支票叫我背書,之後,有人帶我回潭子,因辛○○在家,便找他出來。二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己○○回來,乙○○便把他帶至潭子,乙○○叫己○○寫折讓單予他,他要去申報減免營業稅,表示沒有做這筆生意。...他們帶己○○去臺銀西屯分行,匯一百萬元予乙○○的工廠,匯完後,去車站載丙○○的姊夫,之後我們一起回潭子,乙○○等人說要載我們回去溪州己○○父母家,約上午十時許從潭子出發,到時,他叫己○○的父母及己○○打電話去借錢,後借不到錢,他就叫我簽本票。」等語。
3、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時陳稱:「(當天幾人攔你下來?)乙○○、甲○○、丙○○及另二、三個人但不認識,他們帶我回去的,之後他們有先帶我去己○○家裡。」、「(一百萬是何人去匯的?)己○○、我、乙○○、丙○○四人。到彰化是有丙○○、乙○○、壬○○(年籍不詳)及與我們三人。」等語。
4、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時證稱:「(丙○○是何時去你家?)他與乙○○把我攔下,一直到去溪洲他均在場。之後仍與乙○○一起離開。」、「(他們有無限制你的行動?)有。他們叫我們坐在客廳,行動電話也交給他們。也無法對外連絡。」等語。
5、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六十三十分以後之事發經過?)當時我開X四─五二五九號自小客車從大雅鄉○○○鄉○○路住處,在民族路一段路上公墓旁被他們攔下來,當時有乙○○、丙○○、甲○○還有二個年約三十餘歲我不認識的男子,共五個人,他們開二部車將我包圍攔下,乙○○就拍我的車窗,我打開車窗後,乙○○就打我耳光好幾下,並要我坐到後座,由丙○○開我的車,乙○○坐在我的旁邊,丙○○的車子交給其他人開。他們將我帶到某個土地公廟讓我上廁所,再帶我去臺中市○○區○○路○○○號C棟三之八號找己○○,當時時間約晚上八點多,他們五人都有進到房子內,他們五人再輪流派一個人到樓下中庭等己○○,在樓上乙○○、丙○○我要在己○○交給他們的東立斯公司的九張支票背面背書,我背書之後他們再叫甲○○進來,甲○○再拿他持有東立斯公司的支票二張要我背書。之後他們等到十一點多,己○○還沒有回來,他們就將我帶○○○鄉○○路○段我的住處,當時時間約十一點半,進去之後我兒子辛○○在家,他們要我們將行動電話交給他們,只能坐在客廳裡,乙○○跟丙○○在永福路等己○○,是甲○○跟另外兩個人帶我回去的,我們就在客廳坐到天亮,這段時間常會有他們的朋友打電話進來給另外二個年輕人,看我們這邊的狀況如何,到凌晨二點多還有一個陌生人進來看一看就出去,沒有做什麼事,當時是否有人在屋外守候,我不清楚。到早上四點多,乙○○打電話跟甲○○他們說已經找到己○○,要將己○○帶到潭子鄉我的住處來,後來乙○○、丙○○就押著己○○回來,之後到上午七點多,乙○○強迫己○○寫東立斯公司的折讓單,用來減免冠偉公司的營業稅,折讓單...上面的簽名是他們強迫己○○簽的。簽完折讓單之後,乙○○要甲○○先離開,八點多乙○○、丙○○帶我跟己○○到臺灣銀行西屯分行,由丙○○開他的車去的,我們等到九點銀行開門,我們四人都有進去銀行內,他們要我們從己○○的帳戶內提領一佰萬元,再匯入冠偉公司的帳戶內。
之後我們去臺中市干城車站接壬○○,丙○○約在早上七點多有打電話聯絡壬○○,所以我們會去干城車站接壬○○,接到壬○○之後,我們五人再回到○○○鄉○○路的住處,繼續談處理債務的事情,乙○○說我們彰化縣溪州鄉的老家還有不動產,要我們回去要己○○的父母親打電話跟親戚朋友借錢。後來於十點多出發,我們共開二部車,我跟辛○○坐一部車,己○○跟乙○○、丙○○、壬○○四人開一部車,跟在我們後面,我認為我跑不掉,所以我們沒有逃跑,約十一點半左右到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前庄巷二一己○○的老家,乙○○跟己○○的母親庚○○打電話跟親戚借錢,庚○○打電話給己○○的阿姨借錢,但沒有借到錢,他們就不離開,一直待到下午四點多,乙○○跟丙○○就強迫我們要開本票,我們就開了二十壹張本票,金額共一千一百二十萬元,由我、己○○、辛○○當共同發票人,壬○○都在旁邊看,都沒有講話,也沒有強迫我們。簽完本票後,約晚上八點多他們才自行離開。」等語。
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當可採信。
(二)證人己○○就被告乙○○、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證述如下:
1、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警詢時指訴:「(你因何事到本所製作筆錄?)因我積欠乙○○金錢,被強押簽下本票前來報案。」、「(你於何時間?在何地點遭何人強迫你簽下本票?)於九十年八月廿九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前庄巷廿一號被乙○○強迫簽下本票。」、「(你當時被乙○○強迫簽下多少張本票?金額多少?是否出於自願?本票有無編號?)共簽下廿一張本票,金額共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正。非出於自願。由00000000-00000000號。」、「(你於乙○○有無債務糾紛?)有債務關係,因我做生意失敗欠乙○○帳款。」、「(你於何時?在何地點為乙○○強押你到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前庄巷廿一號簽下本票?乙○○有無持何工具強迫你?共有幾人?有無對你施暴?)於九十年八月廿八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C棟三之八號將我押○○○鄉○○路○段○○○巷○○弄卅八之十八號,再連同我前妻戊○○及我兒子辛○○,一同強押到彰化去,無持任何工具。共三人,無對我施暴。」等語。
2、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乙○○如何認識?)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因生意往來認識的,我有欠乙○○一千一百多萬元的貨款。」、「(是否認識丙○○?)不認識,之前也沒有見過。」、「(東立斯公司 何施 倒閉?)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就已歇業,歇業之後因要處理公司的債務問題,我將資產分給債權人,我沒有還冠偉公司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是否有碰到乙○○與丙○○?)當天凌晨四點多,我回臺中市○○路○○○號住處,看到有二個人在大樓中庭等我,剛開始我不知道是乙○○他們,後來我進屋之後,他們二人就跟我後面,我回家關門後,他們就以鑰匙要開門,我從裡面反鎖並說要報警,他們就說報警也沒有用。後來我出來,他們說要我到戊○○○○○鄉○○路○段的住處去談,我就同意跟他們去,他們要我坐他們的車,我們三人共乘一部車到戊○○的住處,到的時間約上午六點多。到戊○○住處時有五、六個人在場,包括乙○○、丙○○、戊○○、辛○○、甲○○及另外二、三個我不認識的男子。之後乙○○要我開一千餘萬元的折讓單,但我不願意開,因這樣是逃漏稅,乙○○就一定要我開,我看那麼多人在場,會害怕,所以就開給他。之後他們還要求我去調錢,如果我上二樓,他們還會跟上去,戊○○跟辛○○都跟著我一起行動,在屋內可以自由行動,但都有人跟著,也不能出去。到八點多,乙○○跟丙○○要我跟戊○○到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匯款一百萬元給冠偉公司,到九點銀行開門,乙○○跟我進去銀行內,戊○○跟丙○○留在車內,我就匯款一百萬元給冠偉公司。匯完款之後,丙○○說要去干城車站街丙○○的姊夫壬○○,之後再回潭子戊○○住處,當時還有二、三個我不認識之男子在場,甲○○當時已經不在場。後來乙○○跟丙○○要我回彰化老家借錢,我就跟乙○○坐丙○○的車,戊○○開她自己的車載辛○○、壬○○一起過去。到溪州老家之後,乙○○要我跟我父母親去借錢,我母親打電話跟我阿姨借錢,但都借不到,乙○○跟丙○○就強迫我要簽二十一張本票,總金額是一千
餘萬元,並要戊○○跟辛○○也簽名在本票正面,到當天晚上七、八點他們才離開。壬○○有進進出出,都沒有講話,只有在。旁邊聽我們談債務的事情。後來我跟親友湊了七十萬元,隔天就匯給冠偉公司。」等語。
證人己○○除就至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時戊○○是否有一同至銀行內匯款、至彰化縣時壬○○是搭何人之汽車此二點外,其餘證述均與證人戊○○相同。而上開有出入之點,被告二人對此部分辯述亦與證人戊○○相同,是此部分應係證人己○○時時間隔久遠而記憶遺漏所致,但其他部分則並無矛盾之處,故其證詞當可採信。
(三)證人辛○○就被告乙○○、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證述如下:
1、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警詢時陳稱:「(你因何事到本所報案?)因我父親己○○債務問題,我被強押簽下本票前來報案。」、「(於何時間?在何地點被人押走?押到何處簽下本票?)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卅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三八之十八號,押到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前庄巷廿一號簽下本票。」、「(當時是何人強押你簽下本票?是否認識?)當時是乙○○叫我簽下本票,因工作上認識乙○○。」、「(你當時簽下本票多少張?金額多少?)簽下本票廿一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金額共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你當時簽下本票是否出於自願?)當時乙○○要我簽下本票,非自願。」等語。
2、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具結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之情形?)當天晚上十點多,我○○○鄉○○路○段○○○巷○○○弄三十八之十八號打電話給我母親戊○○,問她為何那麼晚還未回家,她於電話中的口氣怪怪的,直到十一點多,我母親跟甲○○及另二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回民族路家,其中有一名年子口氣比較不好,要我跟我母親坐在椅子上,並將我們的手機拿走,並查看手機上的電話號碼,連上廁所他們也要派人監視,直到二十九日凌晨二點多,他們就說他們在巷口外面有四團兄弟在等,他們就打電話要其中一人進來,後來有另外一人進來,他們就要他認清楚我跟我母親的長相,看完之後他就出去了。後來到找上四點多,我聽到他們說有一組
人在西屯清海路等我父親己○○,當時也有人打電話進來,說在那邊找到我父親己○○,到了上午六、七點,乙○○、丙○○及壬○○他們二人帶我父親己○○進來,進來之後他們就在談債務問題,當時在屋內共有八人。後來乙○○要我父親己○○簽折讓單,折讓單上面的印章是乙○○自己拿出來的,為何他會有那顆印章我不清楚。簽完之後乙○○就跟甲○○講話,講完之後甲○○就先離開,那二名男子其中一人就跟甲○○先離開。到八點多,乙○○、丙○○及壬○○帶我母親戊○○、及我父親己○○去西屯路的銀行領錢,我留在家裡,還有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也留下來,等他們五人回來,我可以在客廳自由活動,該名男子也都坐在客廳。到十點左右他們五人就回來,乙○○他們說一百萬元不夠,要回彰化老家拿錢,後來我父親就坐丙○○、乙○○及壬○○的車,我跟我母親開我母親的車,該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就離開,我們開在前面,他們跟在後面,因我父親在他們車上,所以我跟我母親不敢趁機跑掉。到溪州老家之後,乙○○就跟我祖母說要她去跟親戚朋友借五、六百萬元,但借不到錢,丙○○跟乙○○他們就拿二十一張本票出來要我們簽在本票正面,本票上沒有載明日期,我祖母有要求他們,讓我不要簽,丙○○就發脾氣,說我不簽不行,到下午七、八點之後他們才離開,這段時間我都在我祖母家,沒有離開過。」等語。
證人辛○○除就證人壬○○是否有帶同證人己○○至證人 蔡月禎 住處及一同至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此二項外,其餘證述均與證人戊○○、己○○相同。而上開有出入之處,被告二人對此部分辯述亦與證人戊○○相同,是此部分應係證人辛○○時時間隔久遠而記憶遺漏所致,但其他部分則並無矛盾之處,故其證詞當可採信。
(四)證人庚○○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偵查時證稱;「(去年八月底你兒子等與他人去你家情形?)當天快中午,我兒子、媳婦及孫子與三個人一起去我家,乙○○叫我向親友借六百萬元,我有打電話,但借不到錢。約傍晚下午四、五時他們強迫我兒子開本票給他們,他們約至晚上八時許才離開,我兒子等稍晚才敢走。」等語。證人 鄭添福 於同日偵查時亦證稱:(情形是否如庚○○所述同?)是。他們口氣很兇,但沒帶兇器。」等語,亦足佐證證人己○○、戊○○及辛○○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五)共犯甲○○雖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審理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情形?)當天乙○○於下午黃昏時打電話給我,說他找到己○○,要我○○○鄉○○路戊○○的家裡,我就叫我弟弟 林忠義 載我過去該處,到了之後林忠義就回去了。我○○○鄉○○路戊○○住處時辛○○有泡茶給我喝,當時只有辛○○一人在場,後來戊○○、乙○○、丙○○、己○○四人一起過來,幾點回來我不清楚,他們回來之後,我有要他們還債,後來快天亮時,我覺得沒有我的事情,我還有事情要做,就交代乙○○處理債務,我就回去了,之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云云。然共犯甲○○係先至臺中市○○區○○路○○○號七棟三之八號與被告 黃志生 、丙○○等人等待證人己○○,其後再與證人 鄭雨禎 返回後者住處等情,據被告丙○○於當日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被告上開陳述顯有矛盾而與事實不符,自難以採信,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再者,依證人戊○○之證詞,共犯甲○○有參與攔住證人戊○○駕駛車輛,將證人戊○○帶至己○○住處,再帶回至證人戊○○住處,其後並有限制證人戊○○及辛○○行動等行為,是其以正犯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係屬共犯,公訴人認其不知情,應屬誤會。
(六)積欠冠偉公司貨款者係證人己○○所經營之東立斯公司,雖證人辛○○為東立斯公司之生產線組長,又依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戊○○有實際參與東立斯公司之經營,且其二人亦曾在銷貨單上簽收,然東立斯公司之債務實與其二人無關,證人己○○所簽發交與被告乙○○之支票,亦係東立斯公司名義之票據,被告戊○○並無須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之理,但該等支票背面上卻有被告戊○○之背書,證人戊○○指稱其係受脅迫等語,即與經驗法則無悖。且證人辛○○及戊○○亦無另在本票上簽名,以自己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以背負東立斯公司債務之理,是其二人是受被告乙○○、丙○○等人脅迫而為此無義務之事,亦與事理相符。況證人己○○雖因經營東立斯公司有積欠冠偉公司債務,但並無簽寫折讓單之必要,但其卻簽寫折讓單予被告乙○○,是其主張係受脅迫而為之,亦應與常理無違。證人戊○○自被攔車至證人己○○、辛○○、戊○○被迫簽署二十一張本票之時間長逾二十四小時,若係正常之商談債務,豈有不必睡眠而在證人戊○○住處等待一夜,將證人己○○帶至該處後,再帶同證人己○○等三人一同前往彰化縣溪州鄉之理?又觀之卷附債務明細及和解同意書可知,證人己○○所經營之東立斯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積欠冠偉公司等往來廠商五千餘萬元之債務,其他廠商均僅先取回百分之十至二十之欠款,其他欠款均視東立斯公司在德國貨櫃貨物訴訟情形而定,被告乙○○等人不甘損失,為取回欠款自可能強押己○○等人,並要求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先匯款一百萬元予冠偉公司,於帶同己○○等人前往彰化縣溪州鄉告訴人己○○老家取款未果之情形下而強迫告訴人己○○、戊○○、辛○○簽下本票作為債權證明(並可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免去耗時之民事訴訟程序),並迫使己○○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再存七十萬元入冠偉公司之帳戶內。是被告乙○○、丙○○及共犯甲○○等人有為解決債務而剝奪證人己○○三人行動自由之故意甚明。此外,並有冠偉公司銷貨單、東立斯公司簽發予冠偉公司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數紙、本票二十一張、本票明細一張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彰稅工字第0九一00四七六五四0號函附卷可證。
(七)本院依被告二人及證人戊○○、己○○、辛○○之聲請,囑請法務部調查局之專業測謊鑑定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十一日,以長時間詳細之測謊鑑定,分別對被告乙○○、丙○○二人,以及本案證人戊○○、己○○、辛○○分為二組隔離測謊鑑定,測謊之全部過程並遵循標準之測謊步驟,採取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依受測者回答時之生理反應經儀器紀錄後,據以研判回答時之問題有無說謊,在測謊之前並經該五人表明係出於自願而接受測謊,簽署測謊同意書,並分別填具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表明其當時之生理狀況正常,無疾病或過度緊張之情形,符合測謊之條件,經測試之結果,被告乙○○稱①攔車時其未毆打戊○○、②案發時其未逼迫己○○簽本票等二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丙○○稱①攔車時戊○○有被毆打,該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②案發時其未逼迫己○○簽本票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又證人戊○○稱①攔車時其有被乙○○毆打、②案發時其被乙○○等人逼迫簽本票、③案發時其被乙○○等人帶往銀行匯款等三個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證人己○○稱①案發時其被乙○○等人逼迫簽本票、②案發時其被乙○○等人帶往銀行匯款等二個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證人辛○○稱①案發時其被乙○○等人逼迫簽本票該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0三0三0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查。按目前測謊鑑定技術,依據JohnE.Reid與FredE.Inbau二人所著之TruthandDecption:Thepolygraph(Lie-Detector)Technigue一書中指出,在訓練有素的測謊人員運用測謊技術下所得之指示非常準確,已知的錯誤不到百分之一,且其他學者之研究對測謊結果與準確度(ExaminationResultandAccuracy)亦有相同之結論,而美國十一個聯邦巡迴區(FederalCircuits)中,已有九個聯邦巡迴區中的地方法院(DistrictCourts),承認測謊結果(以上參見鑑識實務彙編,中央警官學校印行,第三九四頁至第四二六頁,關於測謊,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至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鑑定之一種,測謊鑑定與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其他科學鑑定如精神鑑定、呼氣鑑定不同,需由專業人員在特定環境下進行,美國之部分法院採用測謊鑑定之前提即如此,參見ApolygrahpGandbookforAttorneys,stanieyAbrams,LexingtonBooks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三九頁及ThepolygraphInCourtJ.Ferguson,JR,AARC,CharLesCThomasPublisher第五二頁至第八四頁)。而本院此次囑請上揭機關所為之鑑定程序,係屬專業之鑑定機關循正確之測謊鑑定作業程序,又其所提出之問卷問題,包括無關問題(I)、相關問題(R)、控制問題(C),若有說謊情形,在回答相關問題(R)時,因與行為記衝突,故膚電反應會有比無關問題(I)、控制問題(C)形成較大之反應曲線,經二次測試此現象不會消失,至在未說謊之情形,因無行為記憶衝突,僅有情境緊張,經二次測試會因適應致情境因素消除,在回答相關問題
(R)時,膚電反應會與無關題(I)、控制問題(C)產生類似減弱之曲線變化等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0六六0一0號函一份、謊測錄影帶一卷,及問卷問題表及測謊反應線型圖各五份存卷可按,本院核對該五份測謊反應線型圖,被研判有說謊者之呼吸、膚電、脈博反應,確有如前述形成較大反應曲線,且經再以同一問題測試,仍形成較大反應曲線,而被研判為未說謊者,則無上述情形,是依上揭說明,其所得測謊鑑定結果之精確度,自屬可信與足採。而此次測謊結果,亦與證人戊○○、己○○、辛○○等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內容相符,亦可佐證該三名證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八)證人壬○○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與丙○○是何關係?)我與丙○○是小時候的玩伴。」、「(是否認識乙○○?)不認識,我是到潭子才第一次看到他。」、「(何時到潭子?)九十年八月底的某個星期四上午九點多,我到台中市干城車站準備要搭車回埔里,我想到丙○○住在臺中,想搭丙○○的便車,就打電話與丙○○聯絡,丙○○說他在臺中要我在干城車站等他,他會過來接我。隔了約二十分鐘之後丙○○到干城車站來接我,他開一部車過來,裡面有乙○○及一個女子,即在庭之戊○○,丙○○問我急不急,如果不急就先跟他去辦點事,我說不急就跟他一起去。丙○○就將車子開到潭子,詳細地點我不清楚,應該是戊○○的家,我有進去坐,戊○○有泡茶請我們喝,當時屋內還有戊○○的先生在場,後來戊○○有出去載他兒子辛○○進來。後來他們在談債務的事情,我不太清楚。後來他們就說要到戊○○先生的老家,戊○○就跟辛○○開一部車,戊○○的先生就跟我們三人坐同一部車,由戊○○帶路,我們跟在他們後面。到了彰化溪州老家之後,戊○○他們就在廚房跟他母親庚○○談,丙○○將車子停在門口的龍眼樹下睡覺,我跟乙○○坐在客廳聊天。到下午三、四點,庚○○身體不舒服,叫辛○○外出買藥,到四、五點丙○○醒來要乙○○儘快處理,戊○○的先生就說要開本票給乙○○,乙○○說他的票會跳票,不相信他,除非有人幫他作擔保,戊○○就說她可以作擔保,但他兒子不可以,乙○○說如果有誠意,就要將他兒子也列進去,後來辛○○也跟著背書,我們就離開了。到臺中後乙○○先下車,丙○○我就載我回埔里。」、「(丙○○如何稱呼你?)他就叫我『大管』,有時叫我的名字,沒有叫過我姊夫,我還沒有結婚。」、「(是否有參與丙○○他們處理債務的事情?)沒有,我都沒有講話。」等語。證人壬○○之證詞除就在干城車站時,證人己○○是否在車上,記憶略有錯誤外,其他部分均與被告乙○○、丙○○之供述以及證人戊○○、己○○、辛○○之證詞相符,且證人戊○○亦陳稱:「在溪州老家時壬○○比較沒有講話,沒有參與。」等語。是以證人壬○○僅係偶然與被告丙○○聯絡,而加入被告乙○○、丙○○二人之行程中,但其因不知被告乙○○與證人己○○之債務原由,亦不曾參與任何討債或妨害自由之行為,難認其為共犯,公訴人認定其為共犯,應屬誤會。
(九)至於被告二人與證人己○○等三人返回彰化縣溪家鄉老家時,證人戊○○與辛○○雖單獨駕駛一部汽車,另證人辛○○在彰化縣溪州鄉老家時,有騎機車外出去買藥,約十幾分鐘,其雖有脫離控制或報警之機會,然因當時證人己○○尚由被告乙○○、丙○○控制當中,是其為考慮證人己○○之安全,因而未脫逃或報警,尚無違於經驗法則。另證人戊○○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偵查、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審理時陳稱:被告乙○○有拿出東立斯公司章及己○○之私章蓋在折讓單上云云,惟該折讓單未據扣案,其上是否有東立斯公司及己○○之印章,並無確切書證可資佐證,且該二顆印章亦有可能是被告在東立斯公司歇業後在公司內取得,而證人己○○亦無法確認該二顆印章之來源,另公訴人亦無起訴此部分,是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盜刻印章之行為。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有一名陌生人進入屋內,看一看就出去,沒有作任何事等語。該名陌生人因未為任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且其亦有可能係如證人壬○○般,為本案共犯中某人之友人因某種原因至該處與其中一人接觸後即離去,是亦難認該人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與共犯甲○○、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脅迫證人戊○○在支票上背書、證人己○○簽署折讓單、證人己○○、戊○○、辛○○簽署本票之行為,雖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惟該脅迫行為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八0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九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六號、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二人以脅迫使證人戊○○在支票上背書之行為,漏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乙○○、丙○○為催討債務,脅迫證人己○○、戊○○、辛○○,並剝奪證人三人之行動自由,時間非短,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其係因證人己○○積欠之債務龐大,高達一千一百餘萬元,事後亦未積極處理債務,避免冠偉公司陷於困難,因而心急欲解決債務,其情尚值可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折讓單一張,為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但未據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