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環選任辯護人舒瑞金律師
蔡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鄧竣元 (起訴書誤載為 鄧秉宏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間,與 李炯達 、 林詩蘭 、 徐羿甄 、鄧竣元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與林詩蘭因身為延武公司員工,而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申請表、員工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等文件後,再持以行使,乃係因其之身分所成立之罪,是李炯達、徐羿甄、鄧竣元雖無該特定關係,惟該3人既與被告及林詩蘭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以正犯論。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係本於同一目的,且於密接時地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之一行為,應僅各論以一罪。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即共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而向桃園職訓中心詐領款項,非僅生損害於桃園職訓中心,亦影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勞工補助教育訓練費用、研討課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李明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悟,堪認仍具有悔意,復已與桃園職訓中心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