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惠芬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陳惠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2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更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審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6日入監執行,甫於101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2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2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惠芬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7月30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以及扣案之玻璃球1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
1臺、削尖吸管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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