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安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耿安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應為右臂擦傷、動眼神經損傷、手足挫傷等傷害,即卷附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至檢察官所指右眼瞼下垂疑第三腦神經麻痺,僅係案發當日告訴人初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時,醫師所「疑」之症狀,然告訴人於同日即轉院至天晟醫院診治並住院,此由卷附之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天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即可知之,況告訴人日後在天晟醫院診治時已確診為「動眼神經損傷」是自無再虛列告訴人之傷勢包括「右眼瞼下垂疑第三腦神經麻痺」之必要,是該項傷害之記載,自應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刪除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重輕,其中且包括動眼神經損傷之傷害,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暨被告犯後本推稱全無過失,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505號被告耿安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150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耿安昇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右轉龍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駕車右轉龍東路,適有 金美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壢市○○路往龍岡圓環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在中壢市○○路325號前發生碰撞,致金美華受有右臂擦傷、右眼瞼下垂疑第三腦神經麻痺、動眼神經損傷、手足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美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耿安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核與告訴人金美華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交通規則而貿然駕車右轉致肇事,足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偉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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