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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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寶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寶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寶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查受刑人黃寶安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就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主刑,均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
662號解釋認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是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同步增訂公布第3條之3,即00年0月0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無不同,附此說明。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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