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48號原告 王子瑄 被告 鍾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民國100年7月5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93年11月17日在臺灣地區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被告在臺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原告亦依約與被告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號定居。惟自98年間起,被告因疑心病重,經常在凌晨3、4點,將原告的棉被掀開,要求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倘原告不從,被告即以為原告在跟別人講電話,或播放A片直到天亮,被告甚至懷疑原告在外拍攝A片,長期以來,原告因不堪精神上及心理上之折磨,遂於100年7月起,即搬回母親住處與母親同住。然自原告搬回母親住處與母親同住起,被告即未關心原告,更不想與原告溝通,原告與父親同去被告住處欲與被告溝通、協商兩造之婚姻關係,被告亦不見面,顯見兩造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而無挽回餘地。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於100年7月5日
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93年11月17日結婚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本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我國籍之被告結婚後在臺定居,業已取得我國國籍,故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逕予適用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㈢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維
持婚姻關係之事由等情,有原告所舉證人 王新連楊治宇 為證。證人王新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原告母親;兩造結婚後,原告很少回來說她跟被告間的事,沒有辦法才回來哭訴說她想跳樓自殺,她說她每天晚上都睡不好,每天晚上被告都突然之間從門口衝進來說她跟別人打電話,疑心病很重,認為原告有婚外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另證人楊治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5年前即認識兩造夫妻;據伊所知,兩造感情一直以來都不好,兩造缺乏溝通,伊要找原告出來吃飯,伊會主動找被告出來但他都不出來,原告也會找被告出來,但被告也不出來;兩造缺乏信任,伊跟原告出去,被告都會打電話向伊求證原告是不是跟伊在一起,也會打電話到伊家裡去求證,也會問伊原告在外面有沒有男人,事實上原告沒有,伊跟被告說沒有,被告不相信,他有疑心病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據上證人證述內容,主張被告疑心病重,經常懷疑原告有出軌情事乙節,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婚姻關係係夫妻雙方,基於互相信任、信賴而成立,而被
告對原告有不能信任之情形,並執以不存在之事由質疑原告,並認原告有出軌之情形,當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此外,原告自100年7月起,即搬回母親住處與母親同住,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1年之期間,均未與原告會面、關心、交往,此據原告陳述在卷,則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原因。準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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