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敏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敏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惠敏明知 吳榮正 (所涉通姦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38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 龔淑蘭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與吳榮正相姦之犯意,於100年11月7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歐悅汽車旅館」503號房內,與吳榮正發生性交行為而相姦1次。嗣於同日(11月7日)凌晨4時45分許,經龔淑蘭會同警方前往該處,當場查獲吳榮正、林惠敏共處一室,並在房內垃圾桶發現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及衛生紙1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淑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惠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林惠敏雖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惟業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他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龔淑蘭於警、偵訊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0至31頁、第44頁反面),亦與證人吳榮正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一致(見他卷第44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會同警方在被告與吳榮正投宿旅館房間垃圾桶內所查扣之已使用保險套1個及衛生紙
1團可證。而吳榮正原為告訴人龔淑蘭之夫,其2人於79年
1月10日結婚,嗣於101年4月13日離婚一節,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告訴人戶政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由是以觀,被告與吳榮正發生本件性交之相姦行為時,告訴人與吳榮正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自無疑義。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已坦言:因為我與告訴人、吳榮正原本都是同事關係,共事有一段時間,所以我在與吳榮正發生性關係時,就已經知道他是龔淑蘭的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益徵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屬實可信。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汽車旅館管理系統資料、現場照片、休息日報表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相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惠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男女分際,未尊重他人之婚姻而為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所為不該,惟其犯後既已知坦白交代犯行,尚見悔意,參以被告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1年5月18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後,已於101年5月30日匯款41萬2,060元至告訴人帳戶內,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份在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