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易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易家慶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其家中有年邁父母、單親之兒女無人照料,父親患有心臟病,其亦有精神病史,領有中度殘障手冊,請以易科罰金之方式處刑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並經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嗣檢察官與上訴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其協商之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此有原審準備程式筆錄、協商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再經原審確認上訴人認罪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上訴人亦坦承起訴犯行等情,有原審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正面、背面)。原審法院因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依檢察官與被告協商結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認罪協商判決程序,並無違誤。茲本件係認罪協商之判決,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意旨徒以:家中有年邁父母、單親之兒女需照料,己身亦有精神病史,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希望以易科罰金之方式處刑等情,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法不得提起上訴。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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