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舒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舒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邱舒婷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邱舒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0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審訴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
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5月26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中正路口某加油站之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舒婷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5月28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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