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抗告人傑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耀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森池 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依職權更正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誤算,係指判決就數額之計算發生錯誤之情形。此項誤算無論出於法院之過失或本於當事人陳述錯誤,僅須更正前與更正後,法院審理之當事人、訴訟關係人或標的物同一,且不待調查即可知之者,均可依上述規定更正之。本件原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三○號),其理由載明相對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十五元(見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四行),而相對人遲延日數為九十五日,以每日一萬六千元計算遲延罰款,應為一百五十二萬元,則扣除後相對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十五元,惟上開判決卻記載相對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十七萬零三百十三元(見判決第十六頁),顯係就數額之計算發生錯誤,且不待調查即可知之。原法院因依職權以裁定將該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寫)與事實及理由欄第十六頁第十四行、第十六行(原裁定誤植為第十五行)中「二百十七萬零三百十三元」,均更正為「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十五元」。主文欄第四項之記載刪除,第五項中「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記載,更正為「抗告人負擔四分之一」,其裁定之理由雖不完足,但結果尚無違誤,仍應維持。至於本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之意旨,係就本院對於第二審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如何處理所為之立論,與本件原裁定係更正判決誤算之情形不同;另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係就刑事判決文字顯有誤寫之情況,所作之解釋,與本件之情形亦屬有別。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裁定誤寫之部分,應由原法院再行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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