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家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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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簡字第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被告戊○○
丙○○丁○○己○○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黃美珠 之遺產新台幣995,054元准予分割,並按原告與被告各六分之一的比例分配之。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0,00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丙○○、丁○○、己○○、乙○○各負擔新台幣312元,其餘新台幣2,740元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被告等人係父女關係,原告之配偶黃美珠(亦即被告等之母親)不幸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死亡,兩造依法均係被繼承人黃美珠之遺產繼承人。惟被繼承人黃美珠於97年11月13日死亡後,據被告戊○○指稱被繼承人黃美珠生前設於:溪洲郵局之存款餘額於97年11月13日經提款結清合計有44,887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餘額於97手11月19日經提領及轉帳之金額合計有914,700元、台中銀行北斗分行之存款餘額於97年12月22日結清時有1,356,318元,以上三個存款帳戶經領出之金額共計2,315,905元(計算式:44887+914700+0000000=0000000)。而被繼承人黃美珠死亡前之醫藥費用及死亡後之葬喪費用,依被告戊○○表示,醫藥費用支出40,529元、葬喪費用支出509,793元,合計此二項支出共計550,322元(計算式:40,529+50,9793=550,322);另據被告戊○○表示,被繼承人黃美珠死亡後,其生前所參加之職業工會退還投保之保險費4,629元及投保時之保證金2,655元,又葬喪辦理業者依習俗退還部分回補之金紙錢有26,000元,而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喪葬津貼有202,505元,合計此四項收入共有235,789元(計算式:4,629+2,655+26,000+202,505=235,789),合計235,789元之收入抵付前開醫療喪葬二項合計550,322元之支出,則喪葬等費用尚不足314,533元(235,789-550,322=-314,533元)。又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黃美珠間之夫妻財產管理事宜,原告平常均將主要之數額款項委由被繼承人黃美珠管理,其中包括原告設於彰化銀行北斗分行自92年3月3日起轉為定存之一筆200萬元款項,而被告戊○○亦知悉被繼承人黃美珠之銀行帳戶中有相當數額之款項屬原告之固有財產,故被告戊○○經手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存款帳戶清理時,就被繼承人黃美珠設於台中銀行北斗分行之帳戶款項,於97年12月22日結清領出1,356,318元時,當日即將其中之1,006,318元匯款至原告設於 溪州 鄉農會之帳戶,以作為被繼承人黃美珠生前保管原告固有財產之關後返還處理;被繼承人黃美珠死亡後,經清查結清前開設於溪州郵局、台灣中小企是銀行、台中銀行北斗分行等三家金融機構之存款數額合計2,315,905元,茲以此數額扣除前開喪葬等費用之不足數額314,533元及前開匯款返還原告部分固有財產之數額1,006,318元後,則被繼承人黃美珠之帳戶存款遺產之數額尚有995,054元(2,315,905-314,533-1,006,318=995,054)。茲以此數額為遺產分割之計,再以繼承人共計六人,依法平均繼承,則每人應各得165,842元(995,054/6=165,842.33)。另原告於96年7月至8月間,分別出借給訴外人 許秀花許榮 二人各20萬元,渠二人於本件被繼承人黃美珠死亡後之喪葬期間,均將前開借款之本息返還於原告,原告並委由被告戊○○代為收取保管該筆款項,亦即許秀花返還之借款本金20萬元與 許榮還 之借款本息23萬元,合計43萬元;惟被告戊○○嗣後僅將其中由訴外人許秀花返還之20萬借款交還原告,而未將訴外人許榮返還之23萬元借款本息交還原告,爰併於此訴訟中,請求被告戊○○返還此筆23萬元款項。原告僅就目前已知被繼承人黃美珠之遺產數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依民法第541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前開代原告收取保管23萬元等語,故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美珠之遺產995,054元,准予分割,其分割分法為被告戊○○將其所保管被繼承人 林美珠 之遺產995,054元由兩造繼承人各以16,584元取得;被告戊○○應返還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謂許秀花返還之200,000元,及自上開台中銀行北斗分行提領之1,006,318元,均非原告所有,許榮償還之230,000元,亦係許榮向被繼承人黃美珠所借貸,屬遺產之一部分,非原告所有云云。惟查許秀花係原告之妹妹,96年7月間,許秀花向原告表示要洽借款20萬元周轉使用,原告乃與平日管理原告存款事宜之妻子即被繼承人黃美珠商量,原告表示願將原告平日設於彰化銀行北斗分行之定期存款200萬元解約,並將解約後取得之存款其中之20萬元出借給許秀花,嗣被繼承人黃美珠即偕同女兒持原告之定期存款文件資料前往彰化銀行北斗分行辦理原告2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事宜並於定存解約轉存入帳後,隨即提領現金26萬元,再將其中之20萬元作為原告出借給妹妹許秀花之款項,此據許秀花本人到庭證系爭20萬元之返還款項,係屬原告甲○○所有。又許榮係原告之弟弟,96年8月間亦向原告表示要洽借20萬元周轉,原告乃向管理原告存款之妻即被繼承人黃美珠表示願從存款提領20萬元出借給許榮,黃美珠於96年8月15日從原告設於彰化銀行北斗分行之帳戶中提領現金30萬元,而將其中之20萬元交付給借款人許榮,已據證人許榮到庭供稱係向原告甲○○借款,向原告甲○○返還系爭23萬元借款之本息由被告戊○○保管。另查原告之存款,素來均委由妻即被繼承人黃美珠管理,且被繼承人黃美珠於96年9月4日委由被告丁○○自原告設於彰化銀行北斗分行之帳戶中提領100萬元後,隨即將該100萬元辦理匯款匯入黃美珠設於台中商銀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存放,繼續為原告管理100萬元之存款,被繼承人黃美珠既有為原告管理系爭100萬元款項之事實,故被告戊○○於被繼承人黃美珠死亡後,將黃美珠帳戶內存款其中之1,006,318元匯給原告,係作為此筆100萬保管款項即原告固有財產之返還,並非被繼承人遺產之分配;被告稱此筆100萬元款項係原告為彌補黃美珠之花費,始匯100萬元予黃美珠而歸黃美珠所有云云,與證人即被告丁○○供述情節出入甚大,並非事實,不予採信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美珠生前設於溪美洲郵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銀行北斗分行等帳戶中結清提領之金額共2,315,905元及所列被繼承人黃美珠之醫療費用支出、喪葬費用支出、回補之金紙錢、退還投保之保險費、退還投保之保證金、喪葬津貼等各項數額均不爭執;惟被告等匯給原告之金額共1,449,518元,其中包含訴外人許秀花還給被繼承人黃美珠之200,000元、243,200元之奠儀及自上開台中銀行北斗分行提領之1,006,318元,均非原告所有,上開三筆匯款中僅有奠儀非屬被繼承人黃美珠之遺產,其餘兩筆項均屬遺產,上開兩筆遺產之所以匯給原告,係因被繼承人黃美珠身故後,原告不斷向被告等聲稱其無錢花用,被告等始在預留部分存款作為料理後事之用後,將其餘款項先行匯至原告帳戶中,非認為該二筆款項係原告所有;另訴外人許榮向被繼承人黃美珠所借貸,屬遺產之一部分,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戊○○將該筆款項返還伊個人,自無理由,是本件待分割之遺產,除原告所計算之金額外,應再加入許秀花返還之200,000元、許榮償還之230,000元及自上開台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之1,006,318元。
(二)對原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主張許秀花於96年7月30日向原告借貸20萬已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於96年9月30日自彰化銀行北斗分行提領之金額為26萬元,而非20萬元,金額明顯不符,且許秀花曾開立發票日為96年9月28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繼承人黃美珠提示兌現遭到退票,足見許秀花確係向被繼承人黃美珠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又許秀花雖證稱20萬元係向原告借貸云云,惟所述顯然不實,此從許秀花就借款之20萬元係誰去提領乙事先供稱:甲○○不識字,他叫他太太去領錢等語,又證稱我不知道是何人去領的等語,前後不一之情事即可得知。此外,從本件事證中不難發現原告及被告雙方均未發生無力支付 費美珠 喪葬費用之情事,則許秀花如係向原告借錢者,何須在黃美珠過世時急忙還錢?顯違常情。原告另主張許榮於96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云云,應非事實,查原告於96年8月15日自彰化銀行北斗分行提領之金額為30萬元,非20萬元,金額明顯不一;且許榮係陸續向被繼承人借款,非如原告所言借一次,即20萬元,足見原告主張不實;此外,從本件事證中不難發現原告及被告雙方均未發生無力支付黃美珠喪葬費用之情事,則許榮如係向原告借錢者,何須在黃美珠過世時急忙還錢?顯違常情。另原告固曾於96年9月4日自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內轉提100萬元,並於當日匯入被繼承人黃美珠設於台中銀行北斗分行100萬元,惟此乃因原告平日所需均由黃美珠支付,原告為彌補黃美珠之花費,始匯100萬元予黃美珠,此從該100萬元轉匯至黃美珠帳後直至黃美珠過世前均留在該帳戶內,未見原告有向黃美珠索討或要求匯還等事,足見系爭100萬元已歸黃美珠所有並非原告所有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美珠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黃美珠於97年11月13日死亡後,被繼承人黃美珠生前存款餘額2,315,905元,被繼承人黃美珠死亡前之醫藥費用支出40,529元、葬喪費用支出509,793元,合計此二項支出共計550,322元,被繼承人黃美珠死亡後,其生前所參加之職業工會退還投保之保險費4629元及投保時之保證金2655元,葬喪辦理業者依習俗退還部分回補之金紙錢有26,000元,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喪葬津貼有202,505元,此四項收入共235,789元,如以235,789元之收入抵付前開醫療喪葬二項合計550,322元之支出,則喪葬等費用尚不足314,533元(235,789-550,322=-314,533)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存摺等影本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秀花返還之20萬元、許榮返還之23萬元均係向原告借款,非向被繼承人黃美珠借款,而非遺產,以及被繼承人黃美珠設於台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所提領並匯入原告設於溪州農會帳戶之1,006,318元款項,為原告之固有財產,並非被繼承人黃美珠之遺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款項均為被繼承人黃美珠之遺產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存款,素來均委由妻即被繼承人黃美珠管理,
且被繼承人黃美珠於96年9月4日委由被告丁○○自原告設於彰化銀行北斗分行之帳戶中提領100萬元後,隨即將該100萬元辦理匯款匯入黃美珠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存放一節,有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告丁○○雖表示不清楚該筆錢是何人所有等語,然丁○○既陳稱:是黃美珠要我陪同她到北斗分行,從甲○○的戶頭轉到我母親黃美珠的 實美珠 要我陪同她到北斗分行,從甲○○的戶頭轉到我母親黃美珠的農戶,當時是寫匯款單,從父親的帳戶匯到母親的帳戶,當時我辦理的,因為母親需要錢等語,且由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交易明細可知該筆款項即作為定存之用,應堪認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無事證足以顯示該筆款項係如被告所辯是原告為彌補黃美珠之花費,故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是以被告戊○○於被繼承人黃美珠死亡後,將黃美珠帳戶內存款其中之1,006,318元匯給原告,應係返還保管原告交給被繼承人定存之款項,應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⑵原告復主張其妹許秀花於96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20萬元周
轉使用,而將彰化銀行北斗分行之定期存款200萬元解約轉存入帳後,隨即提領現金26萬元,再將其中之20萬元作為原告出借給妹妹許秀花一節,有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可佐,被告雖辯稱許秀花曾開立發票日為96年9月28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繼承人黃美珠提示兌現遭到退票等語,惟據證人許秀花到庭明確證述:「我是向甲○○借的,96年7月底我向甲○○借錢,我的支票客票向甲○○質借現金週轉,借款金額二十萬元,有算利息,有時我回去就拿給甲○○,甲○○不識字,她叫他太太去領錢,我是向甲○○拿現金20萬,我所拿的支票發票日為96年9月28日,…是中小企銀的票,從中小企銀提示兌現比較快,但甲○○沒有中小企銀的帳戶,就拿給黃美珠,她有中小企銀的帳戶,但提示之後卻跳票,黃美珠打電話給我跳票之事,後來我去取回支票之後,去找票主。黃美珠往生後,我去借錢來還這筆債務,因為甲○○夫妻都知道這件事,我還特別在黃美珠靈前告知我已經還這筆錢之事。而且還將三千元的利息還給甲○○,甲○○還在靈前告知黃美珠利息之事。」、「(客票)是台中商業銀行,剛剛我口誤講成中小企銀」等語,是堪認許秀花係向原告借款而非向被繼承人借款,被告辯稱應將此筆20萬元列入遺產分配,即屬無據,應不可採。
⑶原告再主張其弟許榮於96年8月間向原告借20萬元周轉,
原告向黃美珠表示出借給許榮,黃美珠於96年8月15日從原告設於彰化銀行北斗分行之帳戶中提領現金30萬元,而將其中之20萬元交付給借款人許榮,許榮向原告返還系爭23萬元借款之本息現由被告戊○○保管等語,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收取許榮之23萬元,惟辯稱許榮是向被繼承人黃美珠所借貸,屬遺產之一部分,非原告所有等語。查:兩造上開爭執事項,業據證人證人許榮到庭證稱:96年下半年我曾向原告甲○○借二十萬元,大嫂黃美珠也在場。我是向甲○○借二十萬元,當天原告沒有空,請我大嫂領現金給我。是從誰的帳戶領出,我不清楚。我印象中記得甲○○有拿存款簿給我大嫂黃美珠。我在97年11月14日或15日還現金23萬元給原告,其中三萬元是當作利息。我也有在大嫂靈前拜拜告知我有還錢之事。當時原告說他沒有心情,原告就將錢轉交戊○○去保管等語,明確證述是向原告借款,且許榮對原告返還之借款本息23萬元,原告將該23萬元交由被告戊○○保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屬實。至於被告雖提出黃美珠手寫有關許榮借款紀錄,然該紀錄僅得證明許榮借款及還款情形,並無法證明許榮之借款債權人即為黃美珠,自難認定許榮交付給戊○○之23萬元為黃美珠之遺產。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黃美珠之存款2,315,905元,扣除返還原告之1,006,318元以及喪葬等費用之不足數額314,533元,則被繼承人黃美珠之遺產應為995,054元(2,315,905-314,533-1,006,318=995,
054)。而依前開規定,被繼承人黃美珠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且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美珠之遺產,自屬有據,故被繼承人黃美珠之遺產995,054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前開代原告收取保管23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為實在(見事實及理由欄四、⑶之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應返還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俞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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