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議人(即債務人)辛○○
相對人(即債權人)丁○○
丙○○乙○○戊○○庚○○○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聲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499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拆除之地上物,並非該執行名義所示應返還土地之範圍,依執行名義應返還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均已由異議人自行拆除完畢,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負擔相關拆除費用並無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命為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發命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此於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及司法院頒布之強制執行須知第14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依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拆除異議人所有如該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2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烤漆板瓦建物,及該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6.6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烤漆板瓦建物,並將各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受理該執行事件後即於98年06月23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上開應執行之位置及範圍進行勘測,並當場命在場之異議人於十日內按執行名義之內容自動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惟據相對人陳報異議人逾期仍未自動履行,本院乃於98年08月11日執行期日再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並由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派員協助實施強制執行而執行完畢,諸此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49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四、復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新台幣(下同)1,521元、複丈費(8,000元、拆除費61,200元及警員旅費1,000元,均經其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繳納執行費收據、拆除費收據、警員旅費領據等在卷為憑,上開費用經核均屬執行之必要費用,本件既係依執行名義所示內容及範圍為執行,已如上述,異議人空言相對人所拆除之地上物,並非該執行名義所示應返還土地之範圍,相對人支出之費用均不得向其請求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論述,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負擔其支出之執行費用計71,721元【計算式:1,521元+8,000元+61,200元+1,000元=71,721元】,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而依上開計算於98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