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吳紹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之彰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慶公司)之董事長,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被告乙○○係該公司廠務部經理,負責各部門生產業務及作業規章、制度訂定,其2人均係彰慶公司事業經營負責人,且實際負責該公司之事業經營及員工事務分配,對彰慶公司內部機械設置、安全教育、工作守則之設置,有主導權限,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戊○○自民國93年5月24日起,受雇於彰慶公司擔任收發料人員,後於96年8月1日起,丁○○及乙○○未徵得戊○○同意,即任意調整戊○○之工作職務為現場作業人員,工作為現場產品包裝等職務,竟未對告訴人實施現場作業人員所需之相關職前訓練及衛生安全訓練,又丁○○及乙○○本應注意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而彰慶公司所使用之鉚釘機係以馬達驅動方式壓合橡膠墊片與不銹鋼管之機械,應設安全護圍及監控等設備,其性能應以不使操作該鉚釘機之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壓合動作範圍,或於該勞工身體一部介入壓合動作範圍內,即能使壓合器停止動作,而避免該勞工身體之一部,遭受該鉚釘機壓合之危險。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於97年3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該公司廠務部包裝區,操作編號V15鉚釘機(下稱系爭鉚釘機)壓合橡膠片與不銹鋼管時,該鉚釘機竟於告訴人未踏下腳動開關踏板及右手尚未離開壓合區之際,其壓合器壓合面即自行動作向下壓合,致告訴人右手手指被鉚釘機之壓合器與底座壓合,而受有右手第3、4指壓砸傷暨骨折併手指僵硬攣縮之重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足資參照。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成立,除須具有刑法第14條所規定之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不法主觀要件外,尚須具有「行為為結果發生之原因、結果具有可避免性、結果及因果歷程具客觀可預見性」等結果不法之客觀要件。
三、訊據被告丁○○、乙○○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伊於96年度因腦部中風後,僅參與重大決策,並未實際經營工作等語,而被告乙○○則辯稱:公司事前有對告訴人作過職業教育訓練,其已盡業務上職責,並無過失等語。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2人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97年9月24日勞中檢製字第0975011614號函及附件等其主要論據,而認為本件系爭鉚釘機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動力衝剪機械,若作業上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而被告2人竟疏未設置安全裝置,且公司又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以及該公司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含該鉚釘機壓合橡膠墊片操作注意事項,以致告訴人受傷,故被告2人過失責任甚明。
五、經查:
㈠、本件系爭鉚釘機,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所規定之動力衝剪機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中區勞動檢查所98年12月21日勞中檢製字第0981015555號函所示,本件系爭鉚釘機,依目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並無安全裝置設置之規範,另行政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係為動力衝剪機械、手推刨床、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動力堆高機、研磨機、研磨輪、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器具,並未包括鉚釘機,故公訴人認為本件系爭鉚釘機乃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所規定之動力衝剪機械,被告等未依法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有違背法律上所課予注意義務,容有誤會。
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戊○○是否於96年間參加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演習?)有」「(問戊○○是否於97年2月有參加公司所實施的0.8t管PIT教育訓練?)是」「(問兩次教育訓練內容是否均包括鉚釘機的操作,避免職業傷害?)0.8t管PIT是口頭介紹鉚釘機的操作,實際上操作時還會在講解一次,災害訓練那次只有安全講習,沒有包括鉚釘機的操作」等情,又觀97年度他字第1231號偵卷第23頁至31頁之彰慶公司(0.8t管PIT)LR8716/LR87724DIG教育訓練課程照片及資料所示,告訴人戊○○確實有參與該此教育課程,而該次教育訓練項目包括產品介紹、品質注意重點、組立流程與品質注意重點、包裝方式、組立重點等,而組立重點則介紹將TPR橡膠墊片放置於凹槽處,用鉚釘機以鉚合等情,核與證人甲○○上述證詞內容相符,足認本件告訴人戊○○於案發前確實曾受過操作鉚釘機之職業教育,故公訴人認為公司事先未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認為被告2人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課予法律上義務,顯有誤會。
㈢、至於告訴人於審理中曾質疑案發當天其操作本件系爭鉚釘機,發現鉚釘機有異常,有向甲○○等人反應乙節,認為被告
2人未防止結果發生部分,對此部分就相關事證,陳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是案發當天早上操作系爭鉚釘機,就有發現鉚釘機異常,隨即向班長 林國陽 反應,中午吃飯前又向甲○○反應,因公司趕著出貨,他們說「再說」,要其繼續操作鉚釘機等情,然其於97年10月17日偵查中則證述:「……97年3月11日(即案發當天)下午2時30分許,於廠內上班時,因公司廠務部經理乙○○為趕工加快生產,要求我加快速度,我當場有提醒乙○○機器有異常,我在96年11月份左右就反應過機械異常,有無修理機器有不清楚,但是反應之後我操作機器還是有異常,課長甲○○說沒有問題,所以我就繼續操作,結果在當天我把黑色的零件要套上管子的時候,管子要腳踏才能結合,我操作的機器是鉚釘機,我腳還沒有踏上去,機器就自動壓下,導致我置放原料的右手的第三、第四指至三分之二的地方遭鉚釘機壓碎,經送醫後右手第三與第四指骨折且僵硬萎縮,就算治癒最好情況只能恢復七成」,互核告訴人上開偵審證述內容,關於案發當天,告訴人是何時操作系爭鉚釘機,是早上或下午?其是何時發現系爭鉚釘機發生異常?事後是向被告乙○○或課長甲○○反應?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其證詞內容顯有瑕疵。
2、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是案發當天下午才開始操作鉚釘機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並未向伊反應系爭鉚釘機有異常等語,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其於早上操作時,發現鉚釘機有異常而向甲○○等乙節,除與上開證人丙○○及甲○○證述情節互異,且與告訴人偵查中指述內容不同,其證詞實難採信。
3、至於公訴檢察官認為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屬刑法上之重傷害,然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器官之機能,係指該部位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條項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規定,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其機能全部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而言。而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受傷情形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右手中指及無名指以繃帶包紮,外加副本支撐,此兩指外觀略為萎縮,其近借指關節及遠位指節間關節均無法自主屈曲伸張。X光顯現右中指及無名指遠位指節骨有骨折跡象,右手其餘各指均無傷害,可活動自如等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參,故本件告訴人受傷程度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核與刑法重傷害之要件不符,故公訴人認為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已構成刑法重傷害之情形,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再依卷內中區勞檢所函及彰慶公司勞工戊○○受傷案件檢查報告書所示,本件系爭鉚釘機,經測試其功能正常,研判本次災害發生原因:戊○○於操作系爭鉚釘機壓合橡膠墊片與不銹鋼管時,可能未依正常操作程序,先將橡膠片全部放置於不銹鋼凹槽處,雙方離開壓合面扶在不銹鋼管兩端,再用腳踏開關予以壓合,當時可能於橡膠片放1片時,就腳踏開關壓合1次,腳放開壓合面向上升時,於再放另1片橡膠片要壓合時,當時可能手還放在壓合面,手未離開,腳就踏腳踏開關,可能手腳動作未協調好,手指才被壓傷,或可能當時右手指尚未離開壓合面下方,鉚釘機功能不正,壓合器壓合面向下壓碰觸到其底,致使手指被壓傷等情。若係告訴人本身操作不當所致,於客觀上實難歸責於被告2人,自不得謂被告2人對此有何作為義務之違反,若是鉚釘機突然不正常狀況壓傷告訴人等情,客觀上顯非身為雇主之被告等所能預見或控制,亦無從事先防範,故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即難謂係被告2人未事先注意防範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主觀上並未違反保護勞工安全注意義務,客觀上對於結果之發生亦乏避免可能性,並無過失罪責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