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楊瑞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帳戶之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七○之一號居所內,將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南崗郵局局號第0000000號、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其姊之男朋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其後,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三太家電人員」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甲○○,佯裝對甲○○進行問卷調查,並告知其一組對獎號碼,復先後於同月九日、同月十日,分別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甲○○,並均佯稱:其抽中該公司之獎項,需匯款才能領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保長坑郵局,依照指示匯款新臺幣十萬元至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因甲○○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營字第○九五○二○一七六三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甲○○匯款至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雖無不法利益之所得,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尚非甚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且被告所犯雖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之宣告刑既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不符合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