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KK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31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台78線快速道路西向18.4公里處,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違規之事實沒有意見,惟陳稱並未收到照片及違規舉發單,只有收到裁決書,因此對於裁罰金額加重不服,對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者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者,小型車處4,5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規定甚明。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及第74條分別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8年5月31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台78線快速道路西向18.4公里處,有「限速90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時速10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98年6月1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各1件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伊所有之車輛於上開時、地超速駕駛乙節亦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並未收到上述舉發通知單,僅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云云,然按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舉發程序是否完成而生效,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異議人為要件。查異議人係設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1,迄今並未遷移,亦未聲請變更送達住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超速違規後,經舉發機關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依舉發當日末端機所查詢之車主地址(即彰化縣○○鄉○○村○○街○○號之1),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於98年6月18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期應於98年7月18日前自動繳納罰鍰,並註明期限內自動繳納3,000元及附上採證照片,於98年6月23日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上開戶籍地送達,然經鹿港郵局於同年月
24、25日兩次投遞,均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未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另一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於98年6月26日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彰化縣福興福工郵局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98年12月24日雲警交字第098004087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9年3月1日彰營字第0990100313號函等附卷可憑,按諸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從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已合法寄存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惟因受處分人未能及時前往郵局領取,乃屬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個人之事由,致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則移送機關逕行裁決,裁罰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依法核無違誤,裁罰金額亦屬正當,是以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