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55、1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以在夾報上刊登廣告,或由友人介紹等方式,招徠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借款,嗣有戊○○因急需用錢做為生活費使用,因見夾報廣告上刊登「保證便宜,一至五萬,有工作來就借,可分期(聯絡電話0000000000)」,㈠遂先於97年9月中旬某日,撥打上開夾報廣告上之電話,與乙○○相約於彰化縣○○鎮○○○街員林戶政事務所前,向乙○○借貸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之現金,雙方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期7天,一期利息1千5百元(年利率為480%),且於放款時先預扣第一期利息1千5百元,由戊○○實拿1萬3千5百元,並提供戊○○之健保卡正本及4萬5千元之本票作為擔保。㈡又於97年10月初某日,再度撥打上開夾報廣告上之電話,與乙○○相約於彰化縣○○鎮○○路某土地公廟前,向乙○○借貸1萬元之現金,雙方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期7天,一期利息1千元(年利率為480%),且於放款時先預扣第一期利息1千元,由戊○○實拿9千元,惟因斯時丁○○正巧駕駛乙○○之車號0000—DX之廂型車外出,故乙○○委由不知情之丁○○至上開約定之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小前,將上開借款之9千元交予戊○○,乙○○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8年3月20日晚間6時50分許,丁○○駕駛乙○○所有之車號0000—DX廂型車至彰化縣○○鎮○○路欲向 鐘正志 收取利息時(此部分丁○○重利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59號案件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為警當場查獲,並於上開廂型車上扣得乙○○所有供前開犯行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等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3頁)及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2、14頁及本院99年2月9日審理筆錄),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按重利行為於借款後雖收取多期利息,然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數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重利罪。
㈡復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乙○○貸予戊○○金錢,且已照原本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則被告乙○○既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
㈢另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
,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本案被告乙○○所為貸予戊○○之二次重利犯行,前後收取重利之時間並非同一,行為各自獨立,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
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惟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均
為供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從事個人放款業務牟取重利之犯意,由被告乙○○在報紙刊登廣告與聯絡電話,或由友人介紹等方式,招徠亟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借款,而由被告丁○○負責向借貸者交付借款或收取利息,其利息約定方式以每7天為1期,每期每萬元借款收取1千元之利息(年利率高達480%),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並要求借貸者簽寫本金三倍金額之本票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戊○○因需款孔急,於97年10月初某日,撥打上開報紙刊登之聯絡電話,向乙○○借款1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地點為彰化縣○○鎮○○路某土地公廟前,而利息收取方式為每7天為1期,每期收取1千元之利息(年利率高達480%),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由被告丁○○依約前往上開地點交付借款9千元予戊○○,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揭犯罪,係以被告丁○○自承其有交付9千元予戊○○之供述、證人戊○○之證述及於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故自承有於97年10月初前往彰化縣○○鎮○○路某土地公廟前,交付9千元予戊○○,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其辯稱:當時伊正好駕駛被告乙○○之廂型車外出,被告乙○○撥打電話給伊,問伊身上是否有9千元,可以幫他至彰化縣○○鎮○○路某土地公廟前交給他的朋友,伊並不知道這是貸放重利之款項,一直到後來98年農曆過年左右,伊才知道被告乙○○是在貸放重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為何於97年10月份
要丁○○交錢給戊○○?)因為那時候我在我朋友那邊打麻將,我叫我朋友去載丁○○過來我朋友那邊陪我,我等一下要載丁○○出去吃飯,但他在那邊坐的很無聊,所以開我的車出去,剛好這時戊○○打電話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將上一次還我的錢再借給他,我就打電話給丁○○,問他身上有沒有9千元,我有問他人在哪裡,他說他人在員林國小附近,我就要他停車在員林國小附近,我就要他不要動,再打電話給戊○○,要戊○○過去員林國小那邊找丁○○,向丁○○拿錢。」、「(當時丁○○有沒有問你要做什麼用途嗎?)沒有,但是我有主動向他表示,那筆錢想要請他幫我先拿給我朋友,我等一下再還給他。」、「(丁○○交錢給戊○○後,回來找你時,有無跟你說什麼嗎?)沒有,他只說他找不到路回來,我就把錢還給他。」、「(丁○○有無提到戊○○跟他說什麼話?)沒有。」、「(你是否認識甲○○、丙○○?)甲○○是在理容院認識的,後來他也向我借錢,丙○○是單純向我借錢認識的。」、「(是否記得甲○○、丙○○是何時向你借錢的?)丙○○是在96年5月間。甲○○其實是在97年10月中旬前就有向我借過錢。」、「(他們二人借款時,是與何人接洽?)跟我。」、「(本院98易1159號判決書有提到丁○○有參予甲○○與丙○○的重利案,他參與何部分?)丙○○部分,因為他跟我借錢後,就跑走了,所以我才於98年1月份請丁○○與我一起去找丙○○,後來有找到丙○○,所以後來丙○○有指認出丁○○,我那次去找丙○○是有提及要請丙○○還錢的事情。甲○○的部分,是農曆過完年之後,丁○○剛好也來找我,我就請丁○○與我一起去收錢。因為98年農曆過年期間,那時候我與丁○○常常在一起,所以我帶他出去收款好幾次,所以是在那時候之後,丁○○才知道我在從事重利。」、「(戊○○第二次借錢的收款,丁○○有無參與?)戊○○第二次借款後,人就消失了,所以丁○○從未向戊○○收取過利息。」等語(見99年3月2日審理筆錄)。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有無見過被告
丁○○?)見過一次,見面的時間是在前年,詳細時間忘記了,因為那陣子沒有工作,所以看夾報,向地下錢莊借錢,之前我就向乙○○借過一次,第二次借的時候是丁○○拿錢給我。」、「(是否可以描述第二次借款情形?)我第一次是向 宏仔 借的,第二次我也是打與第一次相同的夾報廣告電話,但是這一次只有丁○○出現拿錢給我,他出現的時候,有說這錢是宏仔託他拿給我的,其他什麼都沒有提到,人就走了。」、「(你如何知道丁○○就是宏仔的地下錢莊叫他拿錢給你的?)因為宏仔與丁○○是開同一輛黑色福特休旅車,我認得這車,宏仔也有說他會託他朋友拿錢給我。」、「(第二次你向宏仔借多少錢?)借1萬元,但丁○○給我
9千元。」、「(第二次借錢時,是否有提供什麼東西擔保?)第一次借1萬5千元,每期利息1千5百元,一期是7天,但是我只有實拿1萬3千5百元,因為有扣除第一期的利息1千5百元,就已經有簽3萬元本票給宏仔做抵押,也有提供健保卡正本,第一次借錢我只有還5千元,其餘的並沒有再還。所以那時候本票與健保卡並未取回。後來又借了第二次1萬元,每期利息1千元,一期7天,我只有實拿9千元,因為有扣除第一期利息1千元,第二次借錢我沒有再提供其他的身分證件或本票供擔保。」、「(請提示98偵53
5卷12頁)(你於偵訊中為何說第二次利息丁○○叫你直接與宏仔連絡?)第二次丁○○拿錢給我之前,我就與宏仔先談好利息的算法,丁○○拿錢給我時,我有跟丁○○說這次的利息可否晚幾天再收,丁○○說,有什麼事情,你直接與宏仔連絡。」等語,由證人乙○○及戊○○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乙○○委託被告丁○○交付款項予戊○○之時,並未交代上開款項之用途,僅單純委託被告丁○○交付款項予友人,而被告丁○○交付款項後,並未與證人戊○○談及利息收取方式等重利放款之內容,且該次借款並未有提供任何本票或證件供擔保,至於證人戊○○問及利息之事時,被告丁○○係表示請證人戊○○直接與證人乙○○聯絡,被告丁○○返回後,亦未詢問被告乙○○任何有關上開款項之事,自難認被告丁○○明知上開交付款項之用途係作為重利放款使用。
㈢公訴人雖另以於98年3月20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乙○○所
有之車號0000—DX廂型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丁○○交付9千元予證人戊○○時,係駕駛乙○○所有之上開廂型車前往,故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交款時,應知上開款項係重利放款之款項等語。惟查,上開扣案物品固於乙○○所有之車號0000—DX廂型車上所扣得,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夾報上的日期是98年3月20日早上才拿到這些夾報,名片是後來我於98年農曆年前想要擴大營業,才把這些東西放在車上等語,且經本院審視上開夾報廣告,其上之日期確實為98年3月20日,自無從僅憑在98年3月20日在乙○○所有之上開廂型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認於97年10月初戊○○借款時上開物品即存在於該廂型車上,並逕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乘被害人 盧怡君黃柏傑
甲○○、丙○○、 潘淑玲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共犯重利罪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而上開被害人甲○○及丙○○借款之時間係分別在97年10月中旬及96年5月間,雖均在本案戊○○第二次借款時間(97年10月初)之前或附近,惟證人乙○○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部分,是因為丙○○跟我借錢後,就跑走了,所以我才於98年1月份請丁○○與我一起去找丙○○,後來有找到丙○○,所以後來丙○○有指認出丁○○,我那次去找丙○○是有提及要請丙○○還錢的事情;甲○○的部分,是農曆過完年之後,丁○○剛好也來找我,我就請丁○○與我一起去收錢,因為98年農曆過年前後,丁○○才來住在我家,我有時候會請他去幫我收錢,或我載他一起去收利息,斯時他才知道我在從事放款之情,已如前述。參以證人甲○○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59號案件偵訊時證稱:伊於97年10月看名片型廣告打電話向乙○○借錢,乙○○當時自稱「宏仔」,剛開始借款時每個月都有付利息,到了98年年初才變成丁○○來收等語(見卷附之98年度偵字第2827號重利案件98年5月13日偵訊筆錄,附於本院卷),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6年5月向乙○○借錢,剛開始幾個月都有正常繳息,直到伊96年年底去外地工作約6、7個月,被告乙○○找不到伊,伊才沒有正常繳息,後來是到接近98年農曆過年前不久,被告乙○○才與被告丁○○一起來找伊,說要收取利息,伊就只見過被告丁○○那一次等語(見本院99年
3月23日審理筆錄),與證人乙○○所證稱被告丁○○參與上開重利犯行之時間均屬相符(均為接近98年農曆過年),足見被告丁○○辯稱:伊於97年10月初交付9千元予戊○○時,確實不知道當時被告乙○○在從事重利放款之工作,是到後來98年農曆過年左右伊才知道等語,應屬真實。
五、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對於此部分重利放款之犯行確實知悉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重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三、放款名片壹盒。
四、空白名片壹盒。
五、放款貼紙陸拾捌張。
六、夾報宣傳單壹張。
七、放款便利貼拾柒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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