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鈞院辦理98年度司執字第335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時,異議人曾於98年3月2日具狀聲請鈞院衡酌本件為有對價之占有使用,有異於無對價之無權占用情形,並聲請准予裁決由相對人負擔強制執行費用,惟未獲裁示,爰請求鈞院再為審酌。
(二)又異議人於98年10月22日,在鈞院與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乙○○及司法事務官協調拆除事宜,曾提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費用應如何負擔一事,乙○○稱已同意減免債務人 梁伯源林忠義 等14人之執行費用負擔,異議人亦將比照辦理。殊不知於異議人已配合拆除房屋且相對人實際亦越界拆除之情況下,相對人仍提出確定執行費用之聲請。
(三)又就相對人所列之執行費用明細及數額提出意見:⒈依實施拆除施作之天數及人員計之,本件拆除工資及怪手工
資有浮報費用之虞?在圓滿解決拆屋還地事件之前提下,應爭取合情合理之費用支出,不宜虛列費用數額。
⒉本件相對人實已越界拆除,又就所列複丈費有鑑界費及測量
費之區別,鑑界費部分應依鑑界地號筆數按債務人人數比例分擔,測量費部分宜依測量面積按比例計算。
⒊執行費部分亦應依比例計算等語。
三、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求償於債務人費用之數額,且此項裁定程序,係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確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5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會同地政人員定期於98年3月9日現場履勘,確定執行拆除範圍,以作為拆除工程之準備;嗣再定期於:⑴98年6月1日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指界噴漆,相對人同意於98年9月1日前給異議人自行搬遷,異議人對此無意見;⑵惟異議人並未搬遷,故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定98年10月21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執行拆除,並命相對人應於當日準備山貓、挖土機、救護車、搬家工人、卡車、中大型紙箱、麻繩等包裝器材及準備貯存債務人物品之場所,然當日執行拆除時因異議人請求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之建物前段部分保留到98年10月22日,98年10月23日再交由相對人拆除,故只拆除其餘部分。另相對人並提出與債務人梁伯源及林忠義等14人達成協議之協議書,表示 渠等 同意超出執行名義範園外如本院
96年度訴字第90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園中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殘存建物一併拆除;⑶98年10月23日本院再次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執行拆除異議人先前請求保留部分,並於當日執行完畢,此有歷次執行筆錄及相對人與債務人梁伯源及林忠義等14人簽訂之協議書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52號執行卷宗可參。
(二)是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5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拆除部分除執行名義所載範圍之建物外,尚包括本院96年度訴字第90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園中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殘存建物,而該殘存建物既非本件執行名義所載範圍,故拆除所須之費用,即非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自非異議人所應負擔。惟相對人所提出關於拆除及怪手工資費用額之證明單據,僅記載拆除工資新臺幣(下同)88,000元及怪手工資60,000元,並未載明拆除之標的物,尚無從區分上開費用究係為拆除本件執行名義範圍內建物之必要費用?抑或另包含拆除執行名義範圍外建物之費用?相對人就此亦未提出說明,是若未加以查明即遽令異議人分擔上開費用,依前開說明,自有不當。
(三)又原裁定以異議人應執行拆除面積128平方公尺占全部實際拆除面積之比例為百分之50,而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惟本件全部實際拆除面積係包括執行名義範圍之建物面積及非執行名義所及之上開殘存建物面積(約23平方公尺),原裁定將非執行名義範圍部分之面積併列為各債務人應分擔執行費用比例之計算基礎,亦難認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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