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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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5月28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七線由宜蘭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69公里200公尺狹路彎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狹路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迎面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減速慢行,丙○○所駕車輛之左前側即與甲○○所騎乘機車之左踏板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慢性骨髓炎、左足踝骨折、左下肢壞死皮膚缺損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乙○○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述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駕駛之車輛沒有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是自己跌倒,應與其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述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適有告訴人騎乘前述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自其對向駛來,嗣並人車倒地,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慢性骨髓炎、左足踝骨折、左下肢壞死皮膚缺損併蜂窩性組織炎等事實,除據告訴人之指述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東聖母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計3紙、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又查,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由桃園往宜蘭方向行駛,看到對向被告來車時,往右閃後但已經來不及就撞到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即攝下車損情形,其中顯示被告之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有擦痕、擦痕上方即車身左前照地燈罩脫落;告訴人之機車則左踏板受損,此有車損照片2張可為參佐(參見警詢卷第23頁上、下方2紙照片),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車子左保險桿以下照地燈有損壞,我有詢問被告『照地燈是否你的』,被告說是的,有請被告將照地燈放回原來掉落的位置,被告比出位置後,我放回去的,位置是在告訴人機車前輪與引擎附近,我在現場有確認告訴人的左腳踏板橡皮及金屬有凹損。」(參見本院卷第87、88頁)相符,且被告於第1次警詢筆詢筆錄中即自承:「(問:你的車輛與對方第一次撞擊之部位?雙方車損情形如何?)我車輛左保險桿照地燈罩損壞,對方左踏墊輕損。」等語(參見警詢卷第1頁)。再參之,被告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擦痕位置與告訴人機車左踏板受損位置高度吻合,應屬兩車接觸擦撞之處無誤,足徵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應非子虛。被告辯稱:兩車無擦撞痕跡、照地燈滑出燈殼並非車禍所致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所受左腳骨折之傷害,係因告訴人急踏變速器,將腳伸入變速器中,因下雨打滑才自己跌倒所致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頁)。惟查,告訴人所受外傷係包含左脛、腓骨、左足踝等部位之骨折,業如前述,傷勢已達左小腿部位,應不可能均係因左足伸入變速器所導致。且告訴人之機車於撞擊後係向右倒地,有前揭現場照片足資佐證,復參以告訴人前揭所證,車禍當時伊往右閃避不及而撞及倒地等語,核倘若告訴人係因倒地肇致受傷,告訴人應係右足部位受傷,然而本件告訴人受傷係在左足,佐以兩車在車身左方接觸擦撞,顯可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接觸擦撞時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事證不符,亦難認有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彎道、狹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應有知悉,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所載,事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臺七線69公里又200公尺處,為一彎曲路線,又該處路寬約為4.7公尺,若雙向均有自小客車駛至該處,需有相當注意之會車動作始得順利通過,再依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62)字第12815號函釋,路面寬度在6公尺以內者,即屬狹路,是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核屬狹路彎道無誤。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依據現場實際測量結果紀錄於現場草圖之邊角,因現場草圖淋濕,伊又重新繪製1張即警詢卷第13頁之現場圖,告訴人機車前輪距(往宜蘭方向)路面邊線應該是0.9公尺,散落物距離路面邊線1.9公尺,後輪距路面邊線2.1公尺,被告自小客車右前後輪距(往桃園方向)路面邊線0.7、0.6公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91頁),證人雖有重新繪製現場圖之情形,但其既係依據當場測錄之數據記載於重新繪製之現場圖上,且查無失其準據之情形,自得以採為證據以為認定依據。依前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機車係斜停在被告車輛之左前處,且機車車頭向右,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曾向右閃避,但仍然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等語,可見告訴人之機車在發生撞擊前,有將車頭右打之情形,則其於車禍前騎乘於路面之位置,應約為其後輪距路面邊線之2.1公尺左右之處,反觀被告自小客車右前後輪距(往桃園方向)路面邊線0.7、0.6公尺,應屬告訴人機車較未靠右行駛,是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減速慢行;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5條第1項,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等規定而騎乘機車之疏失,自難辭過失之責,然其過失,仍無從免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至告訴人再三爭執其屬於上坡車,與屬於下坡車之被告相較,其應有路權而無過失乙節。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前段規定: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其規範目的乃係因當車輛行近峻狹之坡道時,由於路狹勢陡,駕駛人忙於因應道路之惡劣條件,已無暇分心注意他車之行為,故值此情勢,車輛原有之基本路權範圍,顯然已不足以保障用路人之用路利益,對整體交通之流暢亦無助益,上坡車對下坡來車因不具有避險之能力,因而取得全段用路利益之認許,而不再課予其注意義務(參照 湯儒彥 著「論道路交通路權範圍之變化」,收錄於經社法制論叢第30期,90年7月出版,第218頁),而觀諸現場照片及證人乙○○之證述,本件肇事地點坡度不大(參見本院卷第92頁),核不致產生上坡車為應付陡狹路面而不具避險能力之情形,故本件不符合前開規定在峻狹坡路交會之要件,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不足採認,附此敘明。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⑴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狹路彎道,未儘量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致與迎面被告來車撞及,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狹路彎道,未減速慢行致與迎面告訴人來車撞及,為肇事次因;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仍照前揭鑑定意見,僅修改前揭鑑定意見⑵為被告「行經狹路彎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月9日基宜鑑字第0955000056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參見偵查卷第44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5月15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277號函(參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足佐,其肇事責任之認定,均為相同之見解,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所駕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狹路彎道未減速慢行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所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乙○○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予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1│本條從新刑法││284第1│標準條例第1條│條之1第2項提高30│較有利於被告││項前段│前段規定,500│倍,最高可處新臺││││銀元得提高至10│幣15,000元││││倍,最高可處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刑法第│必減輕其刑│得減輕其刑│本條從舊刑法││62條│││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主刑、易刑處分、自首之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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