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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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0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034號抗告人乙○○
丙○○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分別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抗告人訴之聲明,係主張依國家賠償法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屬於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而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重劃配地違背法令,應主動與系○○○鄉○○段○○○○○號地主洽議解除通路阻礙,否則應恢復重劃前土地原狀;若相對人畏辭拒理前臺灣省政府74訴1字第55148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務須返還原地原狀,否則應負重劃一切義務,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以律師酬謝金新臺幣5萬元罰1千倍計5千萬元替相對人排除重劃阻礙等費用及賠償抗告人等以符合理及合法云云。
三、經核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依國家賠償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係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而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無非重述其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理由,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