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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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0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01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下同)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46500號處分書,經臺北市政府94年8月11日府訴字第09412624400號訴願決定駁回,乃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抗告人起訴狀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且未表明起訴之聲明等,遂於94年9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5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陳明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等,該裁定已於94年9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雖抗告人於94年10月4日具狀補正,惟仍誤列被告為乙○○,且仍未表明起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識字,委請他人協助,亦因不具法律專業,以致無法補正合程式之起訴狀。又抗告人之妻收入僅有新台幣1萬2,000元,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云云。本院查:原審命抗告人補正時已明白記載起訴狀被告應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應陳明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等,抗告人仍未依命補正裁定所示內容補正,顯難以其不識字或協助之人無法律專業而主張卸責。次查抗告人之妻收入多少,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事由,亦與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狀不合程式,經命補正而未合法補正,從程序上加以駁回其訴乙節無關,從而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