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0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044號上訴人大万町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分局及基隆分局前於93年3月24日及93年3月10日執行市場檢查時,分別於和平廚具行(苗栗縣○○鎮○○路○○○號)及裕豐液化煤氣行(基隆市○○○路○號)查獲未依規定貼附檢驗合格標識之「火寶雙口爐」及「田邊高效率瓦斯爐」商品各壹台陳列銷售。案經被上訴人進行違規訪問,確認該未經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即逕行運出廠之繫案商品,為上訴人所產製,並自於92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運出銷售者。嗣經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乃依其審查結果,於93年7月23日以經標5字第09350017951號處分書,認上訴人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處罰鍰新台幣200,000元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商品,有專業性質存在,較為複雜,詎原審未進行言詞辯論,讓上訴人有說明機會,遽行判決,顯有違言詞審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經濟部87年10月14日經(87)商檢字第87261135號公告修訂商品分類列8481、10、00、00減壓閥項下「家用液化石油氣用調整器及家用石油氣附錄控制調整器」之施檢範圍僅限檢驗該兩商品出口壓力圍在230-330mm水柱者,並自88年1月1日起實施。上訴人所製造之商品「火寶雙口爐」及「田邊高效率瓦斯爐」亦係營業用使用5OOm/m壓力以上之調整器,揆諸前揭經濟部函,顯屬不須檢驗之產品。原判決未查被上訴人對其他同業之判斷,及系爭產品本即無庸送檢之事實,逕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即行銷售,所為20萬元之罰鍰是為合法云云,顯違反行政先例,並有悖於公平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末查目前國內營業用爐具尚無規範,導致使用壓力不得不由廠商及消費者自行調整,盲目使用。而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固謂上訴人本應將系爭產品送檢,但送檢後,其標準何在?規範何在?均有疑問。原審未究及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