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0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03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8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638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8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相對人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所發民國90年11月30日北市市一字第9061853500號函係適用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攤(舖)位配(標)租原則之行政處分,本件因適用配租原則所生之原因事實與本院歷次裁定適用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所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故本件並無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適用之餘地,且原因事實既不相同,則原裁定即與上開判例意旨牴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有關本院裁定適用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而生原因事實部分,乃係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裁字第2452號裁定程序所主張,此有卷附之本院該號裁定可稽,本院歷次裁定並未適用該等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會。原裁定既查明聲請人於該次程序中所提聲請意旨已於前此各訴訟程序中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則其適用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認為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蘇金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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