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0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017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0號、第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前以臺中市○○區○○段○○○號、499號國有土地,於民國(下同)35年12月31日前已作渠等祖墳使用為由,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分別於93年12月8日向相對人申請讓售,經相對人以93年12月27日台財中處字第0930033895號(抗告人乙○○部分)、第0000000000號(抗告人甲○○部分)函覆不符讓售要件。抗告人不服,分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9月27日合併以94年度訴字第310、31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原審法院以前裁定係於94年10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福助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4年10月13日起算。抗告人乙○○住於臺中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4年10月2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11月8日始提起抗告,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等由,而於94年11月10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原裁定經核於法無違,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核其狀載各節,不外乎主張相對人之函覆及前裁定如何違法不當,而對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予以駁回有何違法,未一語指及,其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