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24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麗景江山社區管委會總幹事,被告丁○○則係麗景江山社區住戶。民國94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丁○○發現其向丙○○(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停放基隆市○○路○○巷○○弄口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輪遭使用大鎖鎖輪,丁○○需要使用該車,於是前往麗景江山社區管委會找甲○○,向其表示該處有畫白色停車格,又有紅色標線,標示不清,要求甲○○開鎖,甲○○明知該處確實有畫白色停車格線,且遭鎖車之人繳交500元後即需幫其開鎖,卻因不滿丁○○多次亂停車,為刁難丁○○,竟向丁○○表示需找車主丙○○到場才可開鎖,並請工人將白色停車格線塗上黑漆。同日下午3時許,丙○○需用上開自小客車出門,於是與丁○○一同前往原停車處,始發現白色停車格線已遭塗上黑漆,二人前往麗景江山社區管委會找甲○○理論並請求開鎖,甲○○明知違規停車者並非丙○○,亦知丙○○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竟基於強制之故意,堅持不為丙○○開鎖,以此種私行鎖車扣押之非法手段脅迫丙○○,丁○○見狀十分氣憤,因而在麗景江山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內、外,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操你媽」、「操你媽個B」等語辱罵甲○○,丙○○見甲○○仍不願開鎖,於是報警處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警員 黃耀龍 據報到場後,甲○○仍堅持不開鎖,繼續以同樣方式脅迫丙○○,丙○○因需車恐急,只得於警方離開後被迫繳交500元而行無義務之事,甲○○始將該車右前輪大鎖打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乙、被告丁○○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丁○○所涉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接受被告丁○○之道歉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審判筆錄各1紙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部分爰適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被告甲○○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甲○○上揭犯罪,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丙○○、 蔡玉華 、黃耀龍證述綦詳,並有相片8幀在卷可稽;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需以犯罪行為人行為時業已存在緊急危難為其要件,被告甲○○實施強制之犯行時,並無何緊急危難之存在,核與上開法條要件顯有不符,因認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固不否認確有上開客觀事實之存在,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係麗景江山社區管委會總幹事,該社區89年曾經發生火警,因為車子違規停車,擋住消防車,才發生不幸,所以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在89年5月27日作成決議在樓梯間、公共通道、轉彎角等紅線上違規停車者,經勸告不理,應鎖輪罰錢,後來該社區函請市警局交通隊執行社區內違規拖吊,但是交通隊說這是私有地,其沒有辦法執行,該社區91年6月份又作成決議,在社區內紅線處違規停車鎖輪,汽車罰款500元、機車200元,該社區也是鑑於類如新莊市○○市○區○○巷道違規停車,造成火災無可挽救的悲劇,才會作成這樣的決議,伊於本件只是依照該社區所有權人大會及管委會的決議來執行職務,所以伊並沒有妨害被害人丙○○自由的犯意。經查:㈠、麗景江山G、H區管理委員會88年12月份第2次委員會作成會議紀錄,其中1項決議:轉彎及地下室車道出入口劃紅線,禁止停車;麗景江山H區8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其中1項決議:在樓梯間、轉彎角等紅線上違規停車,經勸告不理者,應鎖輪罰鍰;麗景江山B、C、D、G、H區管理委員會第8次(
92年9月7日20時30分)聯合會議紀錄,其中1項決議:對於鎖輪罰鍰之開鎖獎金,擬定汽車給2百元,機車給1百元;麗景江山B、C、D、G、H區管理委員會聯合共管會議,其中1項決議:鎖輪罰款撥入全社區聯合共管會議,各該會議紀錄均附卷可稽。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是麗景江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得有效作成上開「麗景江山H區8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亦即規約之一部分),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是以,麗景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得有效作成上開各(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以有效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事項及有效管理並維護社區之安全;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是以,身為麗景江山社區之住戶,無論係丁○○或丙○○,亦無論渠等係該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或原始區分所有權人繼受人,均應受上開各決議事項之拘束。㈡、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黃耀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沒有對丁○○或丙○○施用強暴、脅迫行為,妨害渠二人自由或使渠二人行無義務之事;伊在場處理糾紛期間,被告甲○○只有消極的不為開鎖之行為;伊當天到場處理糾紛到離開為止,丙○○或丁○○並無繳交罰款;丙○○雖對伊說其願意繳交500元罰款再來告被告甲○○,然丙○○是對伊說的,甲○○沒有聽到;甲○○是針對違規停車之8652-DT號自小客車,其未向伊說明該車係何人所違停等語。是可見被告甲○○客觀上根本未對丁○○或丙○○施用強暴、脅迫(丁○○或丙○○亦不否認之),被告甲○○主觀上則認為其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其僅針對違規停車之車輛鎖車輪,而由於丁○○或丙○○未肯依規定繳交罰款,故至乙○○○○離開麗景江山社區時,被告甲○○未肯替8652-DT號自小客車開鎖。㈢、依94年度偵字第1624號卷第49頁照片顯示,8652-DT號自小客車所停位置之地上停車格白線,其上尚有黑色油漆或柏油之痕跡,證人黃耀龍亦如是證述,再被害人即證人丙○○自承「基隆市○○區○○路○○巷○○弄兩側本來都可以停車,○○○區○○段○○段相互交錯不同邊停車,才不會妨害通行」,而94年度偵字第1624號卷第51頁下方照片顯示8652-DT號自小客車所停位置之正對面即有2輛車停在白色停車格內。由此等跡象可知,8652-DT號自小客車所停位置確實係禁止停車之地點,僅原先用以塗銷該處劃設之白色停車格之黑漆因故掉去部分,再由卷附多幀照片均顯示8652-DT號自小客車所停位置該側路邊確然劃有明顯可見之2道紅線,且該位置之正對面路邊即有合法之停車位以觀,身為麗景江山社區之住戶之丙○○或丁○○無論如何均無不知8652-DT號自小客車所停位置係麗景江山社區所禁停車輛之位置,證人黃耀龍且於本院證稱8652-DT號自小客車所停位置之巷弄該側,除了該車停車外,並無其他車輛停於該側等語,而8652-DT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後,由於其正對面即有合法之停車位,兩邊均停車之結果,消防車等大型救難車輛已無法進出該巷弄;況證人黃耀龍又證稱8652-DT號自小客車停車位置之後方約五公尺處左右即有一個巷弄口,該停車位置實屬「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之位置,被告甲○○執行本件鎖輪乙節係適正執行麗景江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賦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斷不能以其行為不符合緊急避難要件,即謂其以強制之故意,刁難、脅迫丁○○或丙○○。㈣、或謂被告甲○○之行為雖未對丁○○或丙○○構成強暴或脅迫,然其行為已對渠二人使用之8652-DT號自小客車構成物的脅迫(即不肯開鎖),因之,仍構成強制罪云云,然被告甲○○係因被害人丙○○不肯依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繳交罰款500元,甲○○始不為開鎖之行為,證人黃耀龍明確證述其在場處理時,丙○○或丁○○均未繳交罰款500元,被害人丙○○亦自承其與丁○○找被告甲○○理論時尚未繳交罰款,其到最後到守衛亭繳交500元,然後拿收據到管理中心給被告甲○○看,甲○○就幫其開鎖等語,可見被告甲○○在被害人丙○○依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繳交罰款500元後,即毫不遲疑為丙○○開鎖,並無故意遲延不開鎖之公報私仇之舉措,則其有何對物脅迫之可言?㈤、尤有甚者,據聯合報95年3月9日C5版報導,「台北藝術大學(即國立藝專)校園內處處可見被鎖輪胎的紅線停車車輛,這原來是校方為遏止紅線停車想出的方法,先到出納組繳罰款,才能到警衛室要求開鎖。」有該剪報附卷可參,可見在私人領域內違規停車之處罰非僅麗景江山1例,台北藝術大學鎖車時同樣未發生火災,即未有緊急防衛情狀之存在,亦未見該校校方負責人為檢察官起訴涉犯強制罪,況被害人丙○○明知或可得而知8652-DT號自小客車所停位置係麗景江山社區所禁止停車之地點,已如上述,被告甲○○之執行鎖車與台北藝術大學之執行鎖車又有何異?被告甲○○於丙○○繳交罰款後開鎖又與台北藝術大學於違規人繳納罰款後開鎖有何差異?益見被告甲○○之行為無任何違法之事實,其鎖車及在丙○○繳納罰款前之拒絕開鎖之行為,不得謂係故意刁難或私行鎖車之非法脅迫之手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強制罪之行為,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適用通常程序,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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