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0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02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1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辦理民國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經相對人核定其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40萬2,624元,淨額為27萬6,590元,應納稅額為1萬6,595元。並將稅單於91年2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遲至92年4月29日才提起復查之聲請,經相對人以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不合,決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之裁判,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314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本件繳款書誤送聲請人戶籍所在處,未向聲請人現住居所為之,其送達不合法,且復查申請期限為5年,而非30日云云,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314號裁定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指原裁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為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