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書即如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於本院基隆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訊問被告之時,到庭以言詞撤回本案告訴,此均有本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卷附訊問筆錄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楊皓清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調偵字第31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之3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2月17日12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基隆市○○區○○街○○○巷往深澳坑方向行駛,行經東峰街52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巷口,屬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輛先行,甲○○因未謹慎慢行,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乙○○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踝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肇事,惟辯稱:伊無責任,因告訴人是支線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資佐證。按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撞擊,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行經狹路無號誌之巷道口,屬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輛先行,就本件肇事不無過咎,惟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的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人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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