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上訴人 曹文相 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石化 被上訴人曾念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醫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7日至102年9月24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由該院僱用之醫師曾念生門診治療。曾念生於四次門診分別依據上訴人主訴之病情診斷後,陸續開立「Rivotril2公絲(白色)藥物」(中文名「利福全」,下稱系爭藥物)治療,其劑量由每晚0.5顆、1顆、1.5顆,調高至睡前2顆。而系爭藥物主要用於治療焦慮症,作為鎮靜安眠藥物使用,與「Clonazep
am0.5公絲(橘色)利福全」(下稱「橘色利福全」)之主成分均為clonazepam,僅錠劑劑量有所不同。曾念生開立之系爭藥物最高劑量為每天睡前2顆,亦即clonazepam每日劑量最高為4mg,符合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6月14日藥物品安全週報第404期所定成人每日口服劑量,亦未超過上訴人所提「利福全」中文仿單所載成人最大治療用量上限20mg,核屬安全使用劑量,與治療上訴人主訴之失眠等睡眠問題,及身體冷、不流汗等情有關。其治療及其處方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處置不當情事,基於尊重醫師就醫療行為所為高度專門性、技術性之判斷,在符合投藥當時臨床醫療水準範圍內,應認醫師有按具體病情裁量治療方法,自無從僅因上訴人主觀認醫師未開立橘色利福全,即認曾念生有開藥處置不當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又曾念生據其於門診時當時所聽到上訴人陳述之內容,依其理解,將與病情診斷有關事項,以醫療用語記載於病歷資料上,並於上訴人歷次就診病歷之「問題/診斷」欄記載有病名「重鬱症,復發」,上訴人並於101年10月9日病歷曾念生記載「病人自述從來都沒有自殺念頭」等語下方簽名、寫日期,自難認曾念生有記載不實或偽造病歷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於原審追加請求給付12萬3,6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金吾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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