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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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上訴人 潘誠浩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 律師被上訴人 銘哲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承攬訴外人漢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庭公司)之 喬治 五世新建案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請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於管理期間,向伊告知漢庭公司人員 侯懷明 以可使系爭工程順利驗收及請款為由,要求伊出借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伊聽信其言,乃於民國98年4月底交付3張面額各6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轉交侯懷明。詎侯懷明竟自漢庭公司離職,伊就系爭工程亦無法順利請款,甚至遭扣款。 嗣伊 發現系爭支票存入原審共同被上訴人 林惠真 (上訴人配偶)之銀行帳戶託收兌領,並無交付侯懷明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1月23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以下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前,即與伊及漢庭公司人員侯懷明、 江永昌 (下稱侯懷明等2人)言明簽定承攬契約後,給付服務費(或活動費佣金)240萬元予伊等3人朋分,系爭支票並非侯懷明透過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因侯懷明等2人為避免漢庭公司追究其等與被上訴人有金流往來之責,乃委由伊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再交付現金。而伊於取得系爭支票及另紙60萬元現金票,扣除伊應分得之80萬元,其餘屬於侯懷明等2人應分得各80萬元部分,伊業以現金或開立票據等方式交付,並無侵吞,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侯懷明之證述及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堪信被上訴人直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至交付該支票之緣由,被上訴人稱係應交付侯懷明之借款,上訴人則先稱係給予侯懷明之活動費,其本人復於104年5月1日準備程序到庭陳述係要給予漢庭公司,嗣以104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狀、105年3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改稱係給予上訴人及侯懷明等2人之服務費,每人各得1/3等語,前後明顯不一。惟參諸全辯論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之意旨,認應以上訴人本人到庭陳述之內容即系爭支票係要給漢庭公司較為可採。乃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後,竟將其中票號RK0000000、RK0000000之支票存入林惠真銀行帳戶託收,嗣經撤票,復持系爭支票向原審追加被告 王明珠 以票貼借款之方式取得現金,並未將票款交付漢庭公司或其相關人員,顯係侵吞該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180萬元本息。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合法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緣由,雖前後陳述不一,惟依證人侯懷明、王明珠之證詞,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之意旨,認應以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到庭陳述之內容即系爭支票要給予漢庭公司較為可採。上訴人未能就其抗辯系爭支票已經侯懷明取回,或已將該支票兌領之金錢分別交付侯懷明等2人或漢庭公司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因認系爭支票已由上訴人兌現並予以侵吞,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行使闡明權、第388條不得訴外裁判、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等規定或經驗及論理法則。其次,原審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緣由爭點,既於104年5月1日集中訊問證人侯懷明及上訴人本人(原審卷00000000頁),且經兩造為充分辯論,要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
297條規定,而有突襲性裁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任作主張違背法令,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