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9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偉於民國109年1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海產店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水管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8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白承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於酒後駕車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其於102年間亦有酒後駕車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又係在食用摻有米酒之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