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708、4244、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富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陳添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1枚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序號
B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各該編號所示交易對象 陳秀 美、 譚曉 蒨、 謝靜宜 (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嗣經警方對陳添富持用之門號A號、序號B號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於民國
109年4月15日,徵得陳添富同意後,在屏東縣○○鄉○○路之中華電信旁鐵皮屋內執行搜索,當場自其身上扣得A門號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添富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0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99、141、149頁),核與證人即交易對象 陳秀美譚曉蒨 、謝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137至149、185至211、255至262頁,偵卷第271至274、341至343、467至470、519至523頁)。又被告持搭配門號A號SIM卡使用、序號B號之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陳秀美、譚曉蒨、謝靜宜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內容,均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各該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通訊譯文表各3份、本院通訊監察書4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9、83、87至91、95至102、153、273、275至279頁,偵卷第
529頁),上開譯文所示內容,核與被告供述及證人陳秀美、譚曉蒨、謝靜宜之證述均無歧異,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訊內容,自足佐被告自白其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其事。
㈡警方於109年4月15日,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在屏東縣○○
鄉○○路之中華電信旁鐵皮屋內執行搜索,當場自其身上扣得A門號SIM卡1枚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院卷第99、149頁),且有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67頁),復有
A門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足見被告確實持該門號SIM卡供其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工具,益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
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秀美,各次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再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譚曉蒨,各次獲得價金500元,復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靜宜,分別獲得價金1,00
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院卷第149頁),依此,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事實,均屬有償行為,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交易,其主觀上均有藉各該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應足推斷。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同院95年第8、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又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其犯
罪時間不同、對象有別,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3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俱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受執行之罪係與本案性質相似之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5、7、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
5至538頁,院卷第99、141、149頁),自應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僅減輕之),先加後減之。
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經查,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偉 」、「地震(臺語)」或「蟑螂」之人(見警卷第33頁,院卷第99至100頁),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據覆略以:因被告均未提供可資識別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交通工具等資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故未能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偵辦被告陳添富毒品案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15頁),顯見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迄未經查獲,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請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均認罪,其於偵查中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秀美、譚曉蒨部分,然各次販賣之金額均僅500元,價值不高,可能有法重情輕之狀況,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院卷第150至151頁)。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固難與販賣大量毒品之毒梟相提並論,然酌販賣毒品為法所厲禁,無非係因毒品戕害染毒者之身心健康,更讓染毒者終至敗業傾家,毀人一生,危害至鉅,被告自難諉不知,竟仍甘冒重典販賣毒品,法敵對意識甚高,且亦查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其如此作為,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非有理。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甲
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因缺錢,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層面非淺,被告竟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對象共3人、交易次數共8次、各次所得為1,000元或500元,足信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難與大盤毒梟相提併論,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與弟弟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慮及被告為58年次之人,若量處過度長期之自由刑,迨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恐再難回歸適應社會生活,亦無助於被告復歸社會,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行動電話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前揭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相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另就「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或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予以沒收、追徵,先予說明。經查,門號A號SIM卡1枚搭配序號B號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中,持以聯絡證人陳秀美、譚曉蒨、謝靜宜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節,均已如前所述,自為被告供其各該次犯罪所用之物。又依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9頁),顯示警方係扣得之門號A號之SIM卡1枚、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序號C號)之行動電話1支。兩相對照,可知警方扣得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前揭持以聯絡證人陳秀美、譚曉蒨、謝靜宜之行動電話,應係使用相同門號SIM卡之不同行動電話。從而,警方應僅扣得被告持以與證人陳秀美、譚曉蒨、謝靜宜聯絡時所使用之門號A號SIM卡1枚,而未扣得當時被告使用之序號B號之行動電話1支。據此,門號A號SIM卡1枚既經扣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序號B號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SIM卡),雖未經扣押,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由被告取得,自係屬於被告各該次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各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警方扣得之序號C號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SIM卡),
當非被告持以與證人陳秀美、譚曉蒨、謝靜宜聯絡時使用之序號B號行動電話,該序號C號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SI
M卡)既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吸食器12支,均為供被告施用所用,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院卷第99、149頁),足認該等扣案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
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民國)││價值及數量│(新臺幣)││├──┼────┼────┼────┼─────┼──────────┼──────────┤│1│陳秀美│109年1│屏東縣屏│價值500元│陳添富持搭配門號0968│陳添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8日7│東市博愛│之甲基安非│021393號SIM卡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20分許│路與成功│他命、數量│序號000000000000000│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路交岔路│不詳│號之行動電話與陳秀美│000000000號│││││口處附近││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SIM卡壹枚沒收之;未│││││││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扣案之序號三五四八一│││││││列時間、在左列地點,│0000000000│││││││陳秀美將現金500元交│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予陳添富,陳添富當場│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交付左列價值、數量之│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秀美│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秀美│109年1│屏東縣屏│同上│同上│陳添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3日13│東市光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34分許│路附近│││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序號三五四八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秀美│109年2│屏東縣屏│同上│同上│陳添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3日8│東市王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36分許│巷15號│││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序號三五四八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秀美│109年2│屏東縣屏│同上│同上│陳添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4日14│東市和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10分許│路由陳秀│││年捌月。扣案之門號○│││││美管領之│││000000000號│││││田地裡│││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序號三五四八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譚曉蒨│109年1│屏東縣屏│同上│陳添富持搭配門號0968│陳添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5日0│東市蘭州││021393號SIM卡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53分許│街136之││序號000000000000000│年捌月。扣案之門號○│││││7號譚曉││號之行動電話與譚曉蒨│000000000號│││││蒨住處內││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SIM卡壹枚沒收之;未│││││││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扣案之序號三五四八一│││││││列時間、在左列地點,│0000000000│││││││譚曉蒨將現金500元交│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予陳添富,陳添富當場│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交付左列價值、數量之│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甲基安非他命給譚曉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譚曉蒨│109年2│同上│同上│同上│陳添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4日17││││,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24分許││││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至18時24││││000000000號││││分許內某││││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時許││││扣案之序號三五四八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謝靜宜│109年2│屏東縣屏│價值1,000│陳添富持搭配門號0968│陳添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4日15│東市竹圍│元之甲基安│021393號SIM卡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30分許│巷1之1│非他命、數│序號000000000000000│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量不詳│號之行動電話與謝靜宜│000000000號│││││││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SIM卡壹枚沒收之;未│││││││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扣案之序號三五四八一│││││││列時間、在左列地點,│0000000000│││││││謝靜宜將現金1,000元│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交予陳添富,陳添富當│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場交付左列價值、數量│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謝靜│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宜。│時,追徵其價額。│├──┼────┼────┼────┼─────┼──────────┼──────────┤│8│謝靜宜│109年2│同上│同上│同上│陳添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1日13││││,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許││││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序號三五四八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9年度訴字第414號卷│院卷│├──┼───────────────┼───┤│2│109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偵卷│├──┼───────────────┼───┤│3│屏警刑偵二字第10932807900號卷│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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