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彰化市○○路○○號前」應更正為○○○鄉○○村○○路○○號前」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被告林仁義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義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建成路口之大智市場飲用啤酒後,明知於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安全島,警經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21分,對林仁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鹿港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魯麗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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