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仁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仁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被告王雅仁散布誹謗言論之時間原記載「108年9月17日晚間
9時許」,應更正為「108年9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累犯之認定:被告王雅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易科罰金完畢後未滿1個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王雅仁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而互有金錢往來,嗣因債務問題使被告心懷怨懟,而以散布不利於告訴人言論之方式表達不滿,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告訴人於108年12月底清償積欠被告之債款後,隨即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本院衡量雙方之恩怨糾葛、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原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先同意後又拒絕(見本院109年6月2日、8月17日訊問筆錄),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述從水電工作、單親並育有一子、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⑴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⑵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⑶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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