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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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原告 曾千栭 被告 王雅仁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所申辦使用、已有上百名好友之「yaren(王雅仁)」帳號,在個人動態上刊登原告曾千栭國民身分證正面與臉部照片,張貼記載「遇到此人,紅包送上,超會話術、打悲情牌,彰化人小心,通報有禮,欠的債務達上百萬,彰化地區,出沒彰化鹿港花壇,兄弟朋友請幫忙分享肉搜」、「此人惡劣,欠債不還,放下老公兒子不管,外面欠一大堆債而又不處理,請大家不要被他騙了」等指摘原告、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供不特定人閱覽,妨害原告之名譽。因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因為原告欠我錢,我才在LINE上貼那些話,原告之請求不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雅仁與原告曾千栭原為男女朋友,惟被告因原告積欠自己債務,認其有意逃避而不肯還款,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8年9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路○○○巷○○號住處連結上網路後,透過其在LINE通訊軟體所申辦使用之已有上百名好友之「yaren(王雅仁)」帳號,在該帳號之個人動態欄上,刊登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面與原告之臉部照片,並張貼內容記載有「遇到此人,紅包送上,超會話術、打悲情牌,彰化人小心,通報有禮,欠的債務達上百萬,彰化地區,出沒彰化鹿港花壇,兄弟朋友請幫忙分享肉搜」、「此人惡劣,欠債不還,放下老公兒子不管,外面欠一大堆債而又不處理,請大家不要被他騙了」等指摘曾千栭,且僅涉於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及轉發,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49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是被告確有上開誹謗原告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被告因原告積欠債務,心生不滿,即在其所使用之line個人動態上張貼上述文字,具體指摘原告為「超會話術打悲情牌」、「欠的債務達上百萬、彰化地區出沒、彰化鹿港花壇」、「此人惡劣欠債不還、放下老公兒子不管、外面欠一大堆債而又不處理、請大家不要在被他騙了」等足以貶低他人對原告客觀上評價之內容,令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致原告之名譽受損,被告之行為應足以導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佐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身心發展完全,尚有一定程度之精神抗壓承受能力,復表示其目前與公婆、丈夫、孩子同住,生活狀況正常,斟酌原告受此事件影響之程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查知被告為高職畢業,參以被告自述從事水電工作,單親,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提出證明文件,本院刑事卷第41頁),租屋並與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
4月2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當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被告另陳明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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