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8號、第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9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各「文件名稱、欄位」上偽造之「 陳柏宏 」之署名及指印(數目均如附表「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偉於民國107年7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餐廳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28日)凌晨1時58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光復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判決確定在案)。詎 陳柏偉斯 時因另涉他案遭發佈通緝中,為隱匿身份,竟冒用其胞兄「陳柏宏」之名義應訊,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在附表編號2「文件名稱、欄位」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柏宏」之署名、按捺指印如附表所示之次數,偽以表示係「陳柏宏」本人已經收受該通知書且不通知親友之法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時、地,在附表編號3至9「文件名稱、欄位」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柏宏」之簽名及捺按指印而偽造署押,用以表示係陳柏宏身分之意,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柏宏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陳柏宏收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發覺有異,具狀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陳報疑似遭冒名頂替之事,始經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見109偵緝218卷第87-8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分偵字第1033272800號卷第3-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以及被害人陳柏宏刑事陳報狀1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1份(見10
7偵8827卷第3-4、15、17、25頁)、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3份(見109偵緝218卷第13、17、21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見本院107交簡1995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6、編號9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陳柏宏」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僅表示受測者為何人及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表徵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思,而均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2.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而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上偽簽「陳柏宏」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揆諸前揭說明,該調查(詢問)筆錄、訊問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即被告在筆錄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以擔保該筆錄是其本人接受詢問之憑信性,尚不能表徵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思,而屬單純偽造署名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3.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再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簽「陳柏宏」之署名並按
捺指印,因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正確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78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⑵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簽「陳柏宏」之署名並按
捺指印,係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之旨,已具備刑法第210條私文書性質,被告此行為即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係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屬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1.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陳柏宏」之署押、偽造私文書復進而行使等犯行,此數侵害行為乃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且員警偵查毒品案件之標準程序本需備齊上開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均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單純一罪。
2.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附表編號1、編號3至9之偽造署押罪,為同一接續行為觸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規避查緝,竟冒用其胞兄「陳柏宏」之名義偽
造署押、私文書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柏宏及檢警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大貨車跑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20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 鍾志良 」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則如附表「簽名」及「指印」欄所示數目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
2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承辦機關之公務人員,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內容及數量│法律性質│卷證出處││號│││││認定││├─┼───────┼────────┼─────────┼──────────┼────┼──────────┤│1│107年7月2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陳柏宏」之簽名及指│偽造署押│(見屏警分偵字第1033│││1時58分許│屏東分局 崇蘭 派出│人通知書;「簽名捺│印各1枚││272800號卷【下稱警一││││所│印欄」│││卷第35頁)│││││││││││││││││││││││││├─┼───────┼────────┼─────────┼──────────┼────┼──────────┤│2│107年7月2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陳柏宏」之簽名及指│行使偽造│(見本院109訴592卷│││1時58分許│屏東分局崇蘭派出│友通知書;「簽名捺│印各1枚(公訴意旨漏│私文書│第59頁;警一卷第37頁││││所│印欄」│載指印部分,應予補充││)││││││)│││├─┼───────┼────────┼─────────┼──────────┼────┼──────────┤│3│107年7月28日│屏東縣屏東市和平│酒精測定紀錄表;「│「陳柏宏」之簽名1枚│偽造署押│(見警一卷第31頁)│││1時58分許│路與光復路口│被測人欄」││││││││││││├─┼───────┼────────┼─────────┼──────────┼────┼──────────┤│4│107年7月2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陳柏宏」之簽名及指│偽造署押│(見警一卷第39頁)││││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況調查表;「嫌疑人│印各1枚││││││所│/家屬簽章欄」││││││││││││├─┼───────┼────────┼─────────┼──────────┼────┼──────────┤│5│107年7月2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紋卡片│「陳柏宏」之簽名1│偽造署押│(見屏警分偵字第1073││││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枚及指印共22枚(指印││0000000號卷第21-22││││所││部分,公訴意旨誤載為││頁)││││││20枚,應予更正)│││├─┼───────┼────────┼─────────┼──────────┼────┼──────────┤│6│107年7月2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陳柏宏」之簽名及捺│偽造署押│(見警一卷第49頁)││││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果;「相片下方空白│印各1枚││││││所│處」││││││││││││├─┼───────┼────────┼─────────┼──────────┼────┼──────────┤│7│107年7月2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受詢問│「陳柏宏」之簽名2枚│偽造署押│(見警一卷第27-30頁│││3時6分許│屏東分局崇蘭派出│人欄、騎縫處」│、指印4枚││)││││所││(公訴意旨誤載為「簽││││││││名及捺印各1枚」,應││││││││予更正)│││├─┼───────┼────────┼─────────┼──────────┼────┼──────────┤│8│107年7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訊問筆錄;「受訊問│「陳柏宏」之簽名2枚│偽造署押│(見107速偵1388卷第│││11時30分許│署偵查庭│人欄」│(公訴意旨誤載為「簽││15頁)││││││名1枚」,應予更正)│││├─┼───────┼────────┼─────────┼──────────┼────┼──────────┤│9│107年7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被告照片;「照片下│「陳柏宏」之簽名及捺│偽造署押│(見107速偵1388卷第│││11時27分許│署偵查庭│方空白處」│印各1枚││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