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謝 陳阿袜
謝清炎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畯宇 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簡宗瑜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 謝陳阿袜 (下稱謝陳阿袜)在其設址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以不明方式,破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裝設在謝陳阿袜址設上開住宅外之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表之封印鎖,再將電表計量傳動齒輪組指針倒撥,使電表計度失準,而以此方式竊電。上訴人謝清炎(下稱謝清炎)係電表編號00000000號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上訴人謝畯宇(下稱謝畯宇)係電表編號00000000號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謝清炎、謝畯宇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供電契約關係。
㈡、謝陳阿袜為上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其上開竊電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9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諭知謝陳阿袜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謝陳阿袜請求違規用電追償電費。而謝清炎、謝畯宇係本件違規用電之用電戶,被上訴人 爰依 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規項規章第43條第2項,向謝清炎、謝畯宇請求違規用電追償電費。
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得請求謝陳阿袜給付29萬9,747元(10萬8,689+19萬1,058=29萬9,747),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請求謝清炎給付10萬8,689元(25,892度電),請求謝畯宇(45,514度電)給付19萬1,058元。又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上訴人3人對於被上訴人各負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故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即同免其責任,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上訴人爰依上開法律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謝陳阿袜應付被上訴人29萬9,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謝清炎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8,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謝畯宇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1,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上開第1項及第
2項給付,倘任一上訴人已於10萬8,689元範圍內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⑸上開第1項及第3項給付,倘任一上訴人已於19萬1,058元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謝陳阿袜雇用不肖廠商或技術人員以不當手法使電表計量器失準而言,因謝陳阿袜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供電契約關係,自不能依契約關係對謝陳阿袜請求賠償。僅能視謝陳阿袜是否有致前述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表損壞不堪使用或需修護而生之損失,及短收用電費用之損害,自當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始符要件。
㈡、按違規用電處罰規則第3條規定,其違規處罰之對象為『行為者』,非指『用電申請人』。則謝畯宇、謝清炎僅為用電之申請者,並非違規用電處罰規則第3條規定之行為者,被上訴人主張依同規則第6條第1款之規定向謝畯宇、謝清炎求償,顯然欠缺依據。
㈢、次按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均屬「公法」,係經濟部用以規範再生能源及售電業者之規定,至於被上訴人營業規章第43條第2項屬被上訴人內部自訂作業方式,自不能對外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與用電戶之間或違規用電行為者之間,並無上述法規適用之餘地,再按被上訴人已經過「公司化」、「民營化」階段,為營利事業之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除無行政裁量權外,對人民更無裁罰權,不能謂依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乃至於被上訴人自訂營業規章第43條第
2項即得對上訴人行使行政裁罰權,否則即與法治國家理念相違。
㈣、被上訴人就謝陳阿袜雇用不肖技術人員改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表計量器致生原告損害之計算,顯不合理,按因謝陳阿袜非用電戶,與被上訴人無供電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對謝陳阿袜自無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可請求,僅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當以修護電表計量器及短收用電費用之損害為基礎,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意旨。關於修護電表計量器之費用,應約在500元。至於短收之電費部分,編號000000000號電表計量器遭變造當期(107年6月8日)用電度數為2個月780度,次年同期(108年6月11日)用電度數2個月為1255度,相較短收475度,以當期每度2.16元(含營業稅)計算,實際短收1,026元。4.編號00000000號電表計量器遭變造當期(107年6月8日)用電度數為2個月
717度,次年同期(108年6月11日)用電度數為2個月1407度,相較短收690度,以當期每度2.2元(含營業稅)計算,實際短收518元,共計2,544元。故謝陳阿袜之行為致生原告之損害含計量器修復費用約共計3,000元。按電業法、違規用電管理規則屬公法,業經說明如上,被上訴人須將之明文化落實於被上訴人與用電戶之契約中,始對於用電戶生契約效力,其自訂營業規章對於被上訴人以外之他人更無拘束力。故被上訴人主張逕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計算,實際上欠缺法源依據。又至於前開條文所謂「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所謂『供電時間』應以平時日常供電情況(即用電習慣)為計算方法,而非以日間或8小時計算,試問廚房家電豈有炊事連續8小時?誰家電器同時全部連續開電使用8小時不斷?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家中所有電器之用電量全部每日同時開啟8小時並以1年365日計算,顯然不合常理。
㈤、本件電表裝置於門牌號○○○鄉○○村○○路○○號」住宅居住人口僅4人,上訴人一家人日間出外工作、小孩上學,經常無人在家,依被上訴人解釋實屬不合理。按電業法第56條所謂「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正確解釋應指「按用電戶平常之供電時間」(即供電習慣),參考前、後年同期抄表日之用電度數應較符合電業法第56條「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意旨。
㈥、按謝陳阿袜非用電戶(申請人)與被上訴人本無「繼續性供給契約」之供電契約關係。但因其變造之電表申請人為其家屬(配偶謝清炎、子謝畯宇),而謝陳阿袜居住於其該變造電表之住宅中,具有類似用電者之情事以觀,雖不能類推適用契約關係之成立要件,但卻適於類推適用契約關係之「結果」,以謀合理解決法律事實之缺漏(漏洞說)。查被上訴人因謝陳阿袜變造電表計電器之行為,當期2個月所受損失含計電器之回復及短收之費用共約3,000元,請法院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被上訴人之求償金額為按6個月計算即9,000元(2個月3,000元×3=9,000元),應較為適當,且與電業法第56條立法意旨方不致相去甚遠。
㈦、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為陳述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援用外,另補陳:
㈠、原審先認被上訴人對謝陳阿袜之請求權基礎既是「侵權行為」,何以不能依侵權行為之方法回復原狀?是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對謝陳阿袜之求償原則論述,顯未能一貫。且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權基礎究竟是違約賠償?或是侵權行為?或是電業法規裁罰?或是給付買賣價金?實不甚明確。
㈡、被上訴人內部擬定之營業規則並未明列於供電契約書中作為契約內容,不能作為私人間權利義務發生之依據。被上訴人對於竊電之追償,應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構成要件為舉證,主觀要件之故意或過失亦不可欠缺,至於損害賠償之金額亦應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計算。被上訴人之營業規則、電價表不應為用戶供電契約之內容之一部分,致使契約當事人謝清炎、謝畯宇遭受不可預期之約束。被上訴人將電業管理機關對售電業規範之公法效力,誤作為被上訴人與用電戶間之私法效力而為請求,難謂妥適。
㈢、況謝畯宇、謝清炎非竊電行為人,民事上亦未構成侵權行為或違反契約,被上訴人對之應無求償權利。至謝陳阿袜與被上訴人之間無契約關係,自無契約責任。所涉竊電,構成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能源事業機構,係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無權行使公權力,如謂其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第1、3款、第2項、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條、96條、97條計算酌定1年期限賠償金額,顯無依據。
應依民法回復原狀之法理,就編號00000000號、編號000000
000號電表損壞不堪使用或需修護,及短收用電費用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向伊等追償高額電費,於法不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援用外,另補陳:臺電公司營業規章係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0條之授權規定而為訂定,且據經濟部核准公告在案,即均具法規之效力,依臺電公司營業規章等43條第3項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一旦有竊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只要是用戶或非用戶因竊電行為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者,均為電業法規範對象,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依據之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營業規則屬於公法,對於被告無拘束力不得作為法源依據,容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
㈠、謝陳阿袜在其設址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以不明方式,破壞臺電公司所有裝設在謝陳阿袜址設上開住宅外之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表之封印鎖,再將電表計量傳動齒輪組指針倒撥,使電表計度失準,而以此方式竊電。
㈡、謝清炎係電表編號00000000號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謝畯宇係電表編號00000000號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謝清炎、謝畯宇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供電契約關係。
㈢、謝陳阿袜為上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其上開竊電事簡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及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謝陳阿袜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上訴駁回確定。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上訴人謝陳阿袜請求違規用電追償電費,有無理由?得否以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標準,追償電費?㈡、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規項規章第43條第2項,向上訴人謝清炎、謝畯宇請求違規用電追償電費,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請求之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是否為被上訴人內部規章,與上訴人間不生私法契約效力?及計算賠償之方式是否有違民法公平理念?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上訴人謝陳阿袜請求違規用電追償電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謝陳阿袜因竊盜罪嫌,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謝陳阿袜於107年5月28日至查獲日107年6月5日止,持續實施竊電之行為,非法竊取被上訴人電力使用,因此受有少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陳阿袜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請求權基礎之主張似有混淆云云,容有誤會。
⒉被上訴人得向謝陳阿袜請求違規用電追償電費金額為29萬9,
747元。⑴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一、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二、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用戶或用電人遭有罪判決確定,電業始得向其追償。再按,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算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具失效不準。…。」,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以上就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象及其賠償基準等事項,有所規範。是以,一旦有竊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只要是用戶或非用戶因竊電行為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者,均為電業法規範對象,要無疑義。是被上訴人依前揭主張向竊電之謝陳阿袜追償短收電費,自屬有理。謝陳阿袜辯稱其非供電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得執此向其追償云云,容有誤會。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5日發現違規用電情事,謝陳
阿袜被查獲前,被上訴人供電期間已超過1年,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謝清炎(電號00-00-0000-00-0)、謝畯宇(電號
00-00-0000-00-0)100年2月至108年8月份用電曲線圖為證(見原審卷第55、56頁),參諸前揭電業法第56條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就追償違規用電之短收電費所規定之計算方式,俾減輕被上訴人就違規用電戶實際上所得利益數額舉證上之困難,可徵被上訴人主張依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瓦特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追償上訴人360日之電費,核屬有據。
⑶再參電業法第50條授權之被上訴人營業規章第106條所訂定
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
一、非營業場所: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又依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第2項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又依經濟部同意之電價表第六章、五之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
1.6倍計收。職故,被上訴人以謝清炎部分:電扇(100w)
2台、日光燈(28w)2支、電燈(10w)4只、洗衣機(
42w)1台、冷氣機(1.5kw)2台、熱水器(4kw)1台,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小時為10.096度(無條件進位為11。謝畯宇部分:電鍋(800w)2台、烘碗機(350w)1台、電扇(l00w)5台、日光燈(28w)4支、日光燈(20w)30只、電燈(13w)6只、雙聯插座(lw)5個、電視機(150w)2台、電冰箱(140w)2台、洗衣機(420w)
1台、抽水機(1HP)1台、馬達(1/4HP)1台、飲水機(800w)1台、冷氣機(2kw)1台、冷氣機(1.5kw)
1台、熱水器(4kw)1台、抽油煙機(200w)1台,現場設備容量1小時為17.04(無條件進位為18),此有用電實際調查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0、12頁)。另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此亦有上開被上訴人電價表可稽。再者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前之平均單價為每度2.62元、107年4月1日後每度為2,64元。本件追償電費應依上開規定為計算依據,上訴人均應受前開規定及被上訴人營業規則暨施行細則、電價表之拘束,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於107年6月9日發現違規用電情事,往前追溯360日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60日之違規電費,向上訴人追償360日竊電電度,總計追償電費如附表所示。故被上訴人向追償電費謝陳阿袜29萬9,747元,亦屬合理。
⑷至上訴人辯稱供電時間應以平時日常供電情況(即用電習慣
)為計算方法,而非以日間或8小時計算。回復電表計量器之費用,應約在500元。當期2個月短收之費用共計2,544元,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3,000元云云,惟謝陳阿袜係非用戶竊電者,關於被上訴人因謝陳阿袜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計算,係基於電業法,電業法既以特別規定明文請求依據及計算標準,業如上述,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適用法律原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謝陳阿袜追償電費29萬9,
747元,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規章第43條第2項,向上訴人謝清炎、謝畯宇請求違規用電追償電費,為有理由。
⒈依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
,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臺電公司依照上開規定擬訂報經核定公告之營業規則第95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五、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前項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3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同法第97條規定:「竊電或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之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亦分別就竊電(即修法後所稱之違規用電)之定義及竊電電費追償之方式約明,且核其內容,不外係將前項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內容,在被上訴人營業規則內重申,則就營業規則內有關竊電追償條款之解釋,亦與前開法令規定內容相同,而為規範之重申而已。
⒉查謝清炎、謝畯宇為用電戶,供電契約之當事人,營業規則
第9條第1項明文規定營業規則、電價表為用戶供電契約之內容,堪認被上訴人之營業規則、電價表亦為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謝清炎、謝畯宇簽約用電即應遵守相關之規定,該供電契約具備私法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因此本於供電契約之規定,向謝清炎、謝畯宇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之供電契約關係應定性為買賣契約之
性質,應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處理,須有故意、過失始負責任。謝清炎、謝畯宇既對謝陳阿袜竊電行為不知情,亦無共同雇用第三人改造電錶,自無侵權行為責任之適用云云。惟謝清炎、謝畯宇既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電錶使用,就其申請用電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或作何用途,固有自由決定之權限;然供電契約既依危險負擔之原則,約定將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追償電費之責任,歸由用戶負擔,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以謝清炎、謝畯宇為對象,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而非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核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⑴查上訴人因違規用電而短繳電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惟
其實際違規用電之期間及用電量並無從由事後推算得知。因之,依前開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乃特別明文規定追償電費損害之計價標準(如前述㈠
2.⑴)。而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固經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係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所制定。審諸該規則第6條係就查獲違規用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加以規定,並未逾越電業法之相關規定,自可適用。再按前揭法規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往往難以確切證明,且電錶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自電錶之數字查知,故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是被上訴人所求償者,並非使用用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違規用電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為原則,並無賠償範圍之限制,亦無賠償上限及下限之規定明顯不同。準此,違規用電之行為一經查獲後,被上訴人本即得依修正後前開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但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並依上開計算基準計價追償電費。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地點供電時間已逾3個月,依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得追償之電費金額,自非以違規用電期間之竊電度數為其依據。至上訴人辯稱私法上之損害賠償,應就實際損害之程度、金額予以認定云云,容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⑵上訴人等因違規用電而短繳電費,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追
償電費損害之法規依據及計價標準,業如前述㈠2.⑴⑵⑶,是被上訴人以查獲日往前追溯360日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60日之違規電費,向謝清炎、謝畯宇追償360日竊電電度,總計追期平償電費如附表所示,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僅得追償3000元云云,尚乏所據,而無足取。
㈢、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非為被上訴人內部規章,其計算賠償之方式無違民法公平理念。
⒈按電能係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為權利客體之一,上
訴人何時破壞電錶,竊電數量為何,均無從自被破壞之電錶得悉,即使比照次一年度同時期之使用電量,事涉經營者管制電器之使用及節能之措施,而不能獲得正確之竊電數量,是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乃特別明文規定追償電費損害之計價標準。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係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所制定。審諸該規則第6條係就查獲違規用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加以規定,並未逾越電業法之相關規定,自可適用。再按前揭法規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往往難以確切證明,且電錶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自電錶之數字查知,故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
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為原則,並無賠償範圍之限制,亦無賠償上限及下限之規定明顯不同。立法者既已日前揭目的而明文立法,被上訴人以此追償,當無違反民法公平理念。
⒉上訴人辯稱:私法關係並不適用公法關係之裁罰權,被上訴
人一律以上限向用電戶求償,顯然直接將行政機關對售電業之公法(高權)關係,誤植為售電業與用電戶間之私法(契約)關係云云。惟查,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或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乃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是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請求謝陳阿袜給付29萬9,747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規章第43條第2項,向謝清炎請求給付10萬8,689元、謝畯宇請求給付19萬1,058元,及均自108年
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復因謝陳阿袜在所應負給付之範圍內,與謝清炎、謝畯宇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上訴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仿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聲明,亦有理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威宏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
1、謝清炎部分┌───────────────────────┬───────┬─────────┐│計電期間│推估度數│應繳納電費│├───────────────────────┼───────┼─────────┤│107年3月31日以前│21,217度(註1│8,8941.6元(註2)│││)││├───────────────────────┼───────┼─────────┤│107年4月1日以後度數│4,675度(註3)│19,747.2元(註4)│├───────────────────────┴───────┼─────────┤│合計追償電費│108,689元(註5)│├───────────────────────────────┴─────────┤│註1:1小時11度、1天88度,1年31,680度(88度×360天=31,680度),扣除當年已計價││用電度數5,788度,為25,892度,占一年之比例25,892度×295/360天=21,217度。││註2:2.62元(當期平均電價)×21,217度×1.6倍=8,8941.6元。││註3:1小時11度,1天88度,1年31,680度(88元×360天=31,680度),扣除當年已計價││用電度數5,788度,為25,892度,占一年之比例25,892度×65/360天=4,675度。││註4:2.64元(當期平均電價)×4,675度×1.6倍=1,9747.2元。││註5:88,941.6元+19,747.2元=108,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謝畯宇部分:┌───────────────────────┬────────┬─────────┐│計電期間│推估度數│應繳納電費│├───────────────────────┼────────┼─────────┤│107年3月31日以前│37,296度(註1)│156,344.8元(註2)│├───────────────────────┼────────┼─────────┤│107年4月1日以後度數│8,218度(註3)│34,712.8(註4)│├───────────────────────┴────────┼─────────┤│合計追償電費│191,058元(註5)│├────────────────────────────────┴─────────┤│註1:1小時18度,1天88度,1年51,840度(88度×360天=51,840度),扣除當年已計價用││電度數6,326度,為45,514度,占一年之比例45,514度×295/360天=37,296度。││註2:2.62元(當期平均電價)×37,296度×1.6倍=15,6,344.8元。││註3:1小時18度,1天88度,1年51,840度(88度×360天=51,840度),扣除當年已計價用││電度數6,326度,為45,514度,占一年之比例45,514度×65/360天=8,218度。││註4:8,248度×2.64元(當期平均電價)×1.6倍=34,712.8度。││註5:156,344.8元+34,712.8元=191,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