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紀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紀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紀勳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5時25分許,駕駛2222-DZ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5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廍後街口,與 吳嘉龍 所駕駛AQU-9016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曾紀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且已造成實害,實可非議。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