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林忠毅與下游組頭 黃苡喬 (另案偵
辦中),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忠毅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黃苡喬(所涉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簡字第605號判處罪刑)基於幫助公然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2至3行「簽賭
單5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簽賭單及簽賭帳單共6張」。㈢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黃苡喬於警詢時之證述、黃苡喬賭博案
LINE( 阿茹 )通訊內容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次修法係將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其經營不法賭博活動,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經營簽賭而為賭博犯罪之期間長短;再考之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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